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教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x号面包车,由公主岭双城堡镇去往长岭县X镇X村途中,行至事故地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刘桂凤撞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凤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x号面包车,由公主岭双城堡镇去往长岭县X镇X村途中,行至事故地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刘桂风撞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凤无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3月14日19时20分左右,他(无驾驶证)开自己的面包车去孙喜文家,当行至永久镇街里撞了一个人,撞到她飞到了他车档风玻璃时,他才知道他车撞人了,由于害怕,他没有停车就开车走了,走到一路口车就进沟了,这时来了几个人,说他撞人了,他就和他们一起去谁家就不知道了。肇事前他喝了不少酒。
2、证人×××证实,被害人刘桂凤是她婆婆,出事的时侯,她女儿郝杰(十岁)跟她婆婆在一起了,她婆婆被撞之后,她姑娘就喊人,他们家人听到之后就出去了,看到她婆婆被撞了就赶紧往医院送,在途中她婆婆就死了。后来他们屯的好多人都出来找那肇事的人,有人告诉他们那车掉沟了,他们家人就给派出所打电话就把那人抓住了。
3、长岭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凤无责任。
4、血乙醇测试报告证实,李某某检测出乙醇x/x。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6、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证实李某某逾期未换证。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桂凤颅骨粉碎骨折,脑碎裂死亡。
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全部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乙醇测试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户口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通过考察,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然
审判员王兴文
审判员李某凤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