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车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段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车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67元。河南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做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跻峰、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防修、原审被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段某某随高位石负责的南王庄建筑队(以下简称建筑队)在车某某家为其建房。当时,一层顶部楼板已经铺好,而且一层顶部楼板上放有准备在二层使用的预制梁及建筑用的部分砖块(约3000—4000块)。当段某某站在一层楼板上正在施工时,楼板突然断裂,段某某也随着楼板摔到地上而受伤。断裂的楼板是车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农历六月初十)从张某某经营的王助建安预制厂购买的,张某某为生产者。张某某生产的这批楼板在卖给车某某前没有经检测,而且张某某没有生产许可证、营业证等相应的资质证书。段某某系建筑队的雇员,由建筑队发工资。段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x.45元。段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x.6元。另查明,2008年7月27日,张某某(作为甲方)、建筑队(作为乙方)、车某某(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关于车某某建房期间摔伤人一事协条(调)如下:一条甲方王助建安予(预)制厂负但(担)医疗费报销后的50%。二条乙方南旺庄建筑队负但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是本案断裂楼板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但张某某生产楼板没有生产许可证、营业证等相关资质证书,而且本案楼板在卖给车某某前未经检验,因此段某某主张本案断裂楼板存在质量瑕疵、属不合格产品,应予认定。本案楼板断裂导致段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某作为生产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筑队在施工过程中在楼板上放置预制梁和砖块,应考虑楼板的承重力,并按技术要求规范操作,但庭审中建筑队负责人高位石证明该队没有建筑施工证,在其他地方施工也是将二层使用的梁放置在楼板上,从没有断裂过,不知道本案楼板断裂的原因。从证人证明的事实看,建筑队没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而是凭经验施工,建筑队亦有过错。比较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楼板质量不合格是主要原因,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车某某不是楼板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而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辩称应由段某某的雇主对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段某某可以向雇主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张某某辩称“段某某的就诊医院濮阳红十字医院存在误诊,导致医疗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段某某应向医疗机构提起医疗事故之诉”,但其未举证证实,该答辩意见不应采纳。段某某请求误工费按每天21.7元、护理费按每天29.16元计算,缺乏证据支持,应依法计算。段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6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和支持。关于张某某、车某某与建筑队达成的协议,没有段某某的签字,不应对段某某有约束力。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段某某医疗费x.85元、误工费1061.44元、护理费10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共计x.73元的70%即x.01元;二、驳回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段某某负担760元,张某某负担135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不应对段某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为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建筑队在上梁时不慎将预制的大梁砸到楼板上,致使楼板突然受到重创断裂。且段某某入院后,因误诊导致了医疗费用数额过高。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段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段某某答辩称:由于张某某生产的预制板质量不合格,导致了我摔伤住院,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车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段某某在施工期间因楼板断裂人身受到损害,理应获得赔偿。张某某作为断裂预制板的生产者,应生产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现其生产的预制板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存在缺陷,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段某某所在的建筑队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酌定由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称楼板断裂是因预制的大梁砸到楼板上所致、误诊导致了医疗费过高,并未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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