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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苗某某、被告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尼永贵、王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1974年3月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55年8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苗某某、被告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尼永贵,被告苗某某,被告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22时33分,其乘坐被告苗某某所有的挂靠于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赵红亮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红亮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某辩称,其将车辆出租给赵红亮,赵红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赵赔偿。

被告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只收取挂靠车辆车主管理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22时33分,原告乘坐被告苗某某所有的挂靠于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赵红亮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该出租车行至本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李某龙驾驶的济x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红亮和李某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32元。2009年2月26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半年,二期手术治疗。2009年月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所于同年月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4月9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在北京市丰台区X镇东河沿X号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作为从事出租车运输的承运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当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苗某某作为安全义务保障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允许被告苗某某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按照权利义务利益风险对等的原则,应对被告苗某某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x.32元认定。二、交通费酌定3600元。三、因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20%,即x元。四、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93天,即2790元。五、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93天,即930元。六、误工费因原告在北京已居住一年以上,故按照2009年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273天,即x.56元.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的证据不足,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计93天,即1224.8元。八、复印费费45.6元。九、鉴定费5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28元。被告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用)。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苗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张建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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