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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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应刑初字第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应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沙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务农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又名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职业,住(略)。系被告人黄某乙之母。

辩护人黄某丙(又名黄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务农,住(略)。系被告人黄某乙之祖父。

被告人陈某丁(绰号包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8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法定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陈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暨辩护人陈某伟(又名陈某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应城市邮政局职工,住(略)。系被告人陈某丁之叔。

被告人赵某己(绰号黑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法定代理人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赵某己之父。

辩护人彭某,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辛(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法定代理人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杨某辛之父。

辩护人涂某某,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人均于2005年9月29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均羁押于应城市第一看守所。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于2006年2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被告人黄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黄某丙,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陈某伟(陈某伟受被告人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戊委托),被告人赵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庚、辩护人彭某,被告人杨某辛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壬、辩护人涂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上旬,被告人余某甲和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同在应城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行政拘留时相互结识。被告人余某甲提议去抢劫陈某镇X街严某某的百货批发部,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均表示赞同。2005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邀约了被告人赵某己、杨某辛窜至被告人余某甲家密谋抢劫严某某百货批发部的事宜。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按密谋携带四把砍刀再次窜至被告人余某甲家。被告人余某甲提供了作案时所用的透明胶带并带领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到陈某镇X街指认了严某某的百货批发部,被告人余某甲在外等候。随后,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以买烟的名义敲开严某某的批发部冲入室内,持刀威逼严某某、徐某某夫妇交出钱财并用绳索将二人捆绑,用透明胶封口,严某某、徐某某夫妇在挣扎中受伤。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在严某某家劫得人民币7000余某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黄某楼”、“红金龙”牌香烟。抢劫得手后,被告人一伙汇合再次窜至于被告人余某甲家中,分给被告人余某甲人民币600元和价值520元的香烟4条。余某的人民币及香烟被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共同挥霍。

2005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己和蒋彪、胡某癸、龙某及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欲抢劫作案。当晚21时许,在应城市X街被告人赵某己一伙以租车的名义,窜上万某某驾驶的鄂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应城市X街道办事处孙熊村路段一座桥西时,被告人赵某己一伙让其停车。被告人赵某己和蒋彪、胡某癸、龙某将万某某拖下车进行殴打,后又将万某某拖至小桥南侧河堤上搜身抢走万某某现金100余某,在万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搜得价值128元的爱立信牌T29型手机一部,现金100余某。所获赃款被被告人赵某己一伙共同挥霍。

2005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己邀约杨某、盛阳和“胡某”(均另案处理)去抢劫作案。当晚22时许,在应城市X街被告人赵某己一伙以租车的名义,窜上华某某驾驶的鄂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应城市X街道办事处孙熊村路段一座桥西时,被告人赵某己一伙让其停车。被告人赵某己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和杨某、盛阳、“胡某”威逼华某某下车,后又将华某某拖至小桥南侧河堤上,因华某某未按要求快走,被告人赵某己便持砍刀朝华某某左腿部猛砍一下,华某某被迫交出了人民币200余某及价值924元的康佳牌R878型手机一部,所获赃款被被告人赵某己一伙共同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伤情照片,以及有关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相互纠合入户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己还伙同他人两次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还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多次抢劫,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余某甲、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作案时均不满18周岁,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还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中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好,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丁、赵某己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辩解:没有抢劫作案、自己没有提议抢劫、没有预谋、给被告人黄某乙等人指认被害人严某某家是被逼的,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辛辩解不属入户抢劫。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乙是从犯,作案时其年龄未满18周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丁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己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2、其归案后能坦白2005年7月16日、8月8日两次抢劫的事实;3、被告人赵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辛属从犯;2、其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3、被告人杨某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黄某乙,具有立功表现;4、其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己提出其检举揭发蒋彪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余某甲、黄某乙、陈某丁因违反《中华某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分别被应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并收押于该局行政拘留所。2005年8月上旬,被告人余某甲、黄某乙、陈某丁被收押于同监号相识后,被告人余某甲向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提议抢劫应城市X街经营百货的严某某,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表示赞同,三人相约出拘留所后伺机抢劫。2005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又联系了被告人赵某己、杨某辛等人,当晚,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及胡某某住宿于应城市城南旅社,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向被告人赵某己、杨某辛及胡某某提议抢劫。2005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担心胡某某不可靠便只伙同被告人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窜至位于应城市X街的被告人余某甲家,同被告人余某甲密谋抢劫事宜并相约当晚实施抢劫,因害怕预谋抢劫之事暴露,被告人余某甲便安排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回应城准备作案工具,晚上再去。被告人黄某乙便电话联系个体出租车司机褚某某将其四人接回应城。当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在应城市富园菜场附近一日杂商店购买了四把西瓜刀后,又携刀窜至被告人余某甲家,被告人余某甲见被告人黄某乙等人仅带着刀,便找出自家的宽透明胶带给黄某乙等人备用。2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带领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到陈某中街指认了严某某的住处后至北街老桥等候,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窜至严某门外,由被告人陈某丁以买烟的名义叫开严某某店门后其一伙冲入店内,被告人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持刀威逼严某某交钱,被告人黄某乙冲入客厅拦住严某某之妻徐某某,持刀对徐某行威胁,挣扎中严某某、徐某某受伤。被告人黄某乙用严某店内的尼龙某捆绑好徐某某又用透明胶带封口后,让被告人赵某己将其看住,自己则和被告人陈某丁、杨某辛将严某某挟至卧室继续威逼其交钱,抢劫人民币7000余某和共计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黄某楼牌、红金龙某香烟共12条,随后,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又将严某某捆绑、封口后逃离现场。抢劫得手后,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与被告人余某甲汇合后,又窜至被告人余某甲家中,被告人黄某乙拿出人民币500元和4条香烟给被告人余某甲,被告人陈某丁亦从黄某乙手中拿了100元给被告人余某甲。随后,被告人黄某乙电话联系个体出租车司机褚某某后,同被告人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乘车经毛河桥逃离,途中,被告人赵某己将作案所用的四把西瓜刀丢弃于毛河桥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所抢人民币和赃物以及销赃部分赃物的赃款均由被告人黄某乙保管其一伙共同挥霍。2005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丁到应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05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己同蒋彪、胡某癸、龙某、徐某某、袁某某、徐某某等人纠合一起,徐某某提议抢劫并伙同被告人赵某己及蒋彪、胡某癸、龙某等人窜至应城市X街伺机抢劫。当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己及蒋彪、胡某癸、龙某、徐某某以租车为名窜上个体出租车司机万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x红色昌河牌出租车,当车行至应城市X街道办事处孙熊村路段一座小桥时,被告人赵某己一伙要求司机停车,停车后,被告人赵某己同蒋彪、胡某癸、龙某、徐某某将万某某拉下车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又将万某某拖至小桥边的河堤上威逼其交钱,抢走其人民币200余某及价值人民币128元的爱立信牌T29型手机1部。所抢手机被其一伙丢弃,所抢人民币被被告人赵某己一伙共同挥霍。

2005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己同杨某、盛阳、“胡某”(均另案处理)纠合一起,被告人赵某己提议抢劫并伙同杨某、盛阳、“胡某”窜至应城市X街伺机抢劫。当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己一伙以租车为由乘上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x红色柳州五菱牌出租车,当车行至应城市X街道办事处孙熊村路段一座小桥时,被告人赵某己一伙要求停车,车停后,被告人赵某己便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同杨某、盛阳、“胡某”一起威逼华某某下车,欲将华某某挟至桥旁的河堤上,因华某某未按要求快走,被告人赵某己便持刀朝华某某左腿砍了一刀,将华某某左腿砍伤后,其一伙将华某某挟至堤上对其进行威逼,抢劫华某某人民币200余某及价值人民币924元的康佳牌R878型手机1部,该手机被被告人赵某己一伙销赃给应城市X路“洪发通讯”店的李某某,获赃款200余某。所抢人民币及销赃所获赃款被被告人赵某己一伙共同挥霍。经法医鉴定,华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严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8月25日21时许,自家被抢人民币7000余某和十几条黄某楼牌、红金龙某香烟,自己的颈部和右手被那伙人用刀划伤,抢劫自己的是四名男青年,年龄在17-20岁之间,当时自己和妻子徐某某坐在床上看电视,听到有人敲门称要买烟后,自己便起床打开门店的灯,然后开门,这时便冲入四名男青年,有三人用刀架在自己的颈部把自己抵在地上威逼交钱,妻子徐某某听到响声从房里出来,刚到厨房烧火的地方,另一名男青年过去用刀架在她的颈部让她跪下,并用门店里的尼龙某把妻子徐某某捆绑起来,用透明胶封口,然后这名男青年叫另一男青年看住妻子徐某某,他和二名男青年把自己从地上拉起来押到卧室里,这伙人抢了钱和烟后又用同样的方法把自己捆绑起来,用透明胶封口后才离开的事实,以及待他们走后自己把脚上的绳子弄开,把嘴上的透明胶撕开到门外向隔壁的余某某、陈某某求救和报警的经过。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8月25日晚上9点过了一会儿,自己和丈夫严某某坐在床上看电视,有人敲门说要买烟,丈夫严某某去开门,接着便听到严某某说“你们莫瞎搞”,自己便从卧室出来,刚走到客厅,一个男青年窜出来用刀架在自己的颈部,让自己跪下来,他把自己按得坐在地上后就在客厅拿的红色尼龙某把自己的手脚捆住,并用透明胶封口,以及自己看到三名男青年把丈夫严某某从门店押到卧室里去,自己看到严某某身上有血,他们进卧室后把门关上,自己只听到他们在房里叫严某某把钱拿出来,过了一会儿,有人打开房门出来拿尼龙某,在房里把义华某脚捆住,把嘴用透明胶带封住,然后把房里和客厅的灯全关了并把大门关上了。这伙人走后,义华某捆在脚上的绳子弄开,把封口的胶带扯了跑到门外喊隔壁的兰芳、桂平,兰芳和桂平来帮自己把手脚上的绳子弄开,并把自己的封口胶带扯了,又帮义华某绳子弄开,然后义华某自家的电话向派出所报警的经过,以及自家被抢财物的种类、数量等。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7月16日晚上10点多钟自己驾驶鄂x红色昌河牌出租车途经应城市X街时,有五名男青年乘自己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应城市X街道办事处孙熊村路段一座小桥时,这伙人便要求停车并把自己拉下车进行殴打,随后又将自己拖至小桥边的堤上对自己实施抢劫,抢劫了自己人民币200余某和1部价值人民币128元的爱立信牌手机的经过。

4、被害人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8月8日晚上10点多钟,自己驾驶着鄂x红色柳州五菱牌出租车途经应城市X街老蛋厂旁的一网吧门口时,有四名男青年租乘自己的出租车,其中有一名高个子伢坐在副驾驶室,另外三个伢坐在后面,当车行至应城市X街道办事处孙熊村路段一石桥处时,坐在副驾驶室的伢叫自己停车并拿出砍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让自己下车,并同另外三个伢将自己拉到桥边的土路上,高个子用刀朝自己的左腿砍了一刀后,那伙人便向自己要钱,抢劫了自己200余某和1部康佳彩屏翻盖手机。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上自己和黄某乙、“黑皮”、“包皮”等人在应城市城南旅社住宿时,黄某乙、“黑皮”、“包皮”和自己一起商量到陈某抢劫,第二天上午他们几个人又商量说不要自己参加的情节,以及其于2005年8月27日向公安机关揭发黄某乙等人涉嫌抢劫的事实。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余某甲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25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陈某丁等四人到其家中后,丈夫余某甲问自己家中有没有透明胶,自己便说客厅抽屉有,当时自己在卧室,余某甲随即出卧室和那四人离去,自己听余某甲在出门时说“千万某能伤人”的话,不知过了多长时间,余某甲和那四人进屋,自己看见他们都拿着刀,而且有个男的身上有血,有一个男的手里拿了许多成条的烟,是用透明胶带缠着,那四个人中的一个男的拿了五张红一百元票面的人民币丢到了自己卧室的桌子上,有一个外号叫“包皮”的人又拿了一百元钱说是给孩子的,一共给了600元钱和2条“黄某楼”的烟的事实,以及自己问余某甲时其说和那四个男的去抢了陈某老街上的一家人,并说他自己没进去。

7、证人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系被害人严某某的邻居,2005年8月25日晚上9点多钟三人听到严某某的呼救声后出门看见严某某浑身是血,双手被捆绑着,颈部挂着一条毛巾和封口用的透明胶带,进严某某家看到徐某某坐在客厅做饭的地方,手脚分别捆绑在身前,嘴还用透明胶带封着的情形。

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5日晚上8点多钟有4名男青年到其经营的日杂商店买刀的事实。

9、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在其夫妻经营的保丰村桥西综合批发部销赃2条“红金龙某之舞”香烟并获赃款140元的事实,陈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其验货时发现此2条香烟条码为陈某地区专用条码的情节。

10、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5日12点半黄某乙打电话让自己到陈某接他,自己便从应城开车到陈某菜场西端公路上,黄某乙、“黑皮”、还有二个十六七岁的男青年和一个十五六岁的女青年一起上了自己的车,自己起步准备回应城时有个约60岁的老人拦车,自己便把老人带上了,黄某乙说他手上没钱,晚上还要来陈某一趟的,让自己晚上送一下一起给钱,车到应城,那老人在碾屋加油站下的,黄某乙一起的4男1女是在城南旅社下的,到晚上9点半钟黄某乙用自己不认识的1部手机(尾数是“28”)打电话要自己到陈某菜场接他,中途黄某乙还打过两次电话,都是用的这部手机,车到陈某菜场里面后,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在菜场向自己招手,然后他在前面跑,自己开车在后面跟着,过了菜场东头约40米,将车停在北边一个二层楼房门前,那男青年朝屋里喊“快点走,车来了”,自己就看见黄某乙、“黑皮”,还有二个男青年共4人上了车,给我领路的男青年没有上车,没有上车的男青年说“走古楼”,自己还看到其中一个小个子伢手上提了一把约50公分长的单刃西瓜刀,“黑皮”打的赤膊坐在副驾驶室,黄某乙坐在自己的后面,其他二个伢坐在后面,他们上车后催自己快点走,走了百把米后,坐后面的一个伢给了一条每包17元的软黄某楼香烟,还给自己一百元钱,中途经过一个小河时,“黑皮”让自己停车,他从后面拿出几把刀从桥上丢到水里去了,自己一直将黄某乙等人送到化工躲藏。

1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余某甲是朋友,2005年8月26日晚上8点多钟余某甲到其家中讲自己参与抢劫严某某,以及其于案发后陪余某甲去武汉的情节。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己、黄某乙向其讲过他们持刀抢劫了陈某街上一个商店财物的事实,以及还为自己买了衣物的情节。

1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26日有四个十几岁的儿子伢到其上班的361。专卖店买了共1200元钱的衣物。

1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8月25日中午12点多钟坐褚某某的“面的”车到应城市碾屋加油站下的车,当时同车的有4男1女。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9月8日送被告人陈某丁投案自首的情节。

16、胡某癸、蒋彪、龙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与被告人赵某己于2005年7月16日晚在应城市X街道办事处孙熊村路段抢劫面的司机的事实经过和抢劫财物种类、数量。

1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自己和徐某某、徐某某、龙某、蒋彪、胡某癸、赵某己七个人在“湾上”的一个餐馆里吃完晚饭后,徐某某提议抢劫“面的”,自己和徐某某没去,大约到了晚上11点多钟,龙某、胡某癸、蒋彪、赵某己四个人就回到租住屋,自己便听他们讲抢劫了面的司机,还把那司机打了一顿的经过。

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8日23时许其骑车途经应城市X街道办事处孙熊村路段一座石桥时,见石桥上停有一辆车牌号为鄂x面的车,车的大小灯都开着,车上没有人。

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以200余某的价格收购了二名青年男子的1部康佳牌R878型双频翻盖手机的事实,以及其中有一名男青年叫盛阳和自己当时还复印了盛阳的身份证的。

20、鉴定结论书

(1)应城市公安局应公刑法字2005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伤者华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砍切所致,造成左膝砍切创,钝器所致造成多处软组织钝挫伤。伤者华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应城市公安局应公刑法字2005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伤者严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砍切所致,造成颈部砍切创、右手砍切创,伤者严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伤者徐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砍切所致,造成左手指砍切创,钝器打击所致,造成右小腿软组织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3)应城市价格认证书中心应价认字(2005)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爱立信牌T2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8元。

(4)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应价认字(2005)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软黄某楼牌香烟7条价值1190元、硬黄某楼牌香烟1条计150元、红金龙某之舞牌香烟4条计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40元。

(5)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应价认字(2005)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康佳牌R87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24元。

(6)应城市公安局应公刑技痕字(2005)第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05年8月25日晚发生在应城市X街严某某家抢劫案现场提取指印②为陈某丁的左手拇指所留。

(7)应城市公安局应公刑技痕字(2005)第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05年8月25日晚发生在应城市X街严某某家抢劫案现场所提取指印①为黄某乙的左手中指所留。

21、辨认笔录

(1)被害人严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严某某辨认后其确认被告人黄某乙、赵某己就是抢劫自己之人。

(2)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后确认被告人赵某己就是当晚腿部受伤的人,被告人黄某乙就是当时丢500元钱在她家卧室桌子上的人,被告人陈某丁就是叫包皮的、当时给100元钱自己孩子的人,被告人杨某辛就是四名男青年中的一人,此四人就是2005年8月25日晚与其丈夫余某甲出去抢劫的人。

(3)被告人余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余某甲对包括被告人赵某己、杨某辛照片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X号(即被告人赵某己)就是叫“黑皮”的人,X号(即被告人杨某辛)就是他叫不出名字参与抢劫的人。

(4)证人褚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褚某某对含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照片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X号(即被告人赵某己)就是叫黑皮的人,X号就是他认识的黄某乙,X号(即被告人陈某丁)这个人当时坐上他的出租车的人,X号(即被告人杨某辛)这个人当时也坐上了他的出租车的,这四个人就是8月25日晚坐他的出租车从陈某一直到东马坊的人。

(5)证人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就是去武汉市水厂接他和余某甲的三名男青年人中的二人。

(6)被害人万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己及胡某癸就是参与抢劫自己的二名作案人。

(7)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后指认应城市X街道办事处孙熊村路段至三合镇X路上的一座桥南边河堤,就是其与徐某某、胡某癸、赵某己、蒋彪实施抢劫之地。

(8)被害人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后确认被告人赵某己就是对其实施抢劫并将其砍伤的人。

(9)被告人赵某己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己指认严某某百货店为其同黄某乙等人抢劫之地、应城市X村桥西综合批发部为其与黄某乙等人销赃火之舞红金龙某烟之地、毛河桥为其丢弃作案工具之地、四里棚孙熊村路段小桥处为其两次抢劫面的出租车之地、应城市X路“洪发通讯”手机维修店为其销赃康佳牌R878型手机之地,以及指认被告人余某甲家的经过。

2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公安机关对2005年8月25日晚严某某家被抢劫案的现场进行勘查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带血的毛巾4条、带血的尼龙某1根、塑料绳1扎、透明胶带若干、汗液指纹二枚和被抢后的现场情形。

23、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严某某、徐某某、华某某受伤部位。

24、书证、物证

(1)应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丁投案自首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丁于2005年9月8日到该大队投案自首的情节。

(2)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甲、黄某乙、陈某丁曾因违反《中华某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并收押于该局行政拘留所。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出生于1980年8月17日,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1988年3月3日,被告人赵某己出生于1990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丁出生于1989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辛出生于1989年5月4日等基本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5)出示的带血的尼龙某、毛巾和透明胶带等物证,经五被告人辨认后确认为其作案工具。

25、出示的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严某某、徐某某受伤治疗的事实和治疗费用。

26、五被告人对其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亦作供认,其口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

公诉机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甲提出犯意,积极策划,提供作案所用透明胶带并带领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指认被害人严某某住处,被告人黄某乙邀约他人,联系接送车辆,捆绑受害人,掌管支配抢劫财物,其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此次共同抢劫犯罪的主犯;被告人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赵某己还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2次,其行为还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多次抢劫。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作案时年龄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赵某己作案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属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陈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中避重就轻,不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认罪态度不好,且未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丁、赵某己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己归案后如实供述2005年7月16日和8月8日两起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属同种罪供述,且被告人陈某丁、赵某己、黄某乙、杨某辛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丁、赵某己、杨某辛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认罪态度不好,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丁、赵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丁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辛是初犯和从犯,被告人赵某己如实坦白2005年7月16日和8月8日两起抢劫犯罪,均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某甲辩解的没有抢劫作案、自己没有提议抢劫、没有预谋、指认严某某家是被逼的和被告人杨某辛辩解不属入户抢劫,被告人赵某己辩解检举揭发蒋彪故意伤害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以及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是从犯,被告人杨某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黄某乙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均不予采纳。综合案件的性质、情节、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和造成的社会危害,依法对被告人余某甲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乙、赵某己、陈某丁、杨某辛减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饶建国

审判员胡某

代理审判员刘革年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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