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路X号中铁大厦。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扎南项目部总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向某,贵阳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09年2月18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和解,是双方诉讼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00元,减半收取6134.00元,由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罗学莉
代理审判员熊健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