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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成铁刑初字第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成铁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某,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振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路X号东辰瑞景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的暂住地屋内墙角处,查获刘某非法持有的仿制式“五四”式手枪一把、弹匣壹个、子弹两发和仿制式“六四”式手枪一把(无弹匣)。经鉴定,该两支手枪都具有杀伤力,两发子弹为7.x手枪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弹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亦当庭供认,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因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危害了公共安全,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其所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违禁品仿制式“五四”式手枪一把、弹匣壹个、子弹两发和仿制式“六四”式手枪一把(无弹匣)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顺

审判员周静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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