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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成铁刑初字第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成都火车站以到被害人王某某(吉林省抚松县人)处打工为由,骗取其18张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火车票,共计价值人民币4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票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害人王某某陈某及辩认笔录、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丰

二ОО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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