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XX现代塑X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村捷达货运北50米。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大连XX现代塑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大连XX现代塑X有限公司董事。
李某与大连XX现代塑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6日,李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等级鉴定只能向劳动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其作出,而终审法院没有采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却依据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系缺乏法律依据支持。因终审法院没有采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导致申请人享受不到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申请人依据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2008年12月16日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九级鉴定结论书,7月20日CT扫描影像诊断书等资料,提出复查鉴定,12月30日复查鉴定结论为右肩胛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在举证期内提出了新的证据,法院没有采纳,法院依据申请人的保证判决,申请人享受不到工伤保险待遇。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大连市北方现代塑胶有限公司答辩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均证明李某没有伤残的客观事实。经原审、二审开庭质证,大连市劳鉴办和辽宁省劳鉴办对再审申请人李某作出的伤残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李某早在2006年10月3日前已成达了工伤补偿协议,再审申请人现提出的赔偿请求,已违背了个人的书面承诺。答辩人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李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劳动鉴定委员会为工伤等级鉴定的唯一法定机构,一、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鉴定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在本案的原审程序,被申请人大连XX现代塑X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李某亦同意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就伤残问题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据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李某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及李某保证不向被申请人再提出其他要求的事实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李某所称原审举证期间提供复查鉴定结论为新证据,原审判决没有采纳的主张,因该主张中所称的新证据已经在原审程序中举证,故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证据。
综上,申请再审人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代理审判员刘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