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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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成铁刑初字第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江津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成都铁路局成都车务段职工(原系成都铁路局调度所列车调度员),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21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受贿罪,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2日、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振川、检察员季学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卓某某在成都铁路局调度所任列车调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西昌北车站、礼州车站的货主选车,并按兑现车辆的数量收取选车费。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收受货主姚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选车费,共计人民币x元。

该院根据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对受贿数额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受贿的款项中有与他人(刘某旗等)合伙做冰生意的钱;2.受贿的款项中有陈某某还其借款x元;3.其每月只上15个班,而运输蔬菜的季节每年只有3个月,因此在三年中为货主所选车皮的数量有限,按每个车皮收200元或者300元计算,都达不到检察院指控的数额。卓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与其工作环境和单位管理不善有很大的关系。2.卓某某辩解其在三年中为货主所选车皮的数量有限,收取的选车费达不到检察院指控的受贿数额是符合情理的。通过庭审,也证实卓某有做冰生意的事实,因此,单纯地从卓某的银行卡上的存款数额减去未查实的部分后就确定卓某某的受贿数额不恰当。3.卓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虽然其对受贿的数额进行辩解,但卓某有做冰生意的事实。4.卓某某主观恶习不深,表现一直良好,汶川大地震发生后,积极为灾区捐款,确有悔改表现。请求对卓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出示了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为灾区捐款人民币100元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前,被告人卓某某在原成都铁路分局调度所担任广汉至青白江、普雄至西昌南等区段列车调度员;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卓某某在成都铁路局调度所担任普雄至西昌南区段列车调度员;2008年1至3月担任汉源至西昌南区段列车调度员。其岗位责任是在铁路运输企业中从事组织、指挥铁路运输生产等。2008年4月卓某某调成都车务段另行分配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干部任免考核表、成都铁路局任免通知,证实了被告人卓某某的干部身份及任职情况。

2.成都铁路局调度所出具的卓某某调度所工作简历,证实被告人卓某某的任职期间、工作岗位。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卓某某的自然情况。

4.列车调度员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流程,证实卓某某在铁路运输企业中从事组织、指挥铁路运输生产等职务活动。

2005年初,礼州车站的货主姚某某找到成都铁路局调度所任列车调度员的被告人卓某某,请求帮忙选车,并许诺支付好处费(每车200至300元),同时,西昌北车站的货主唐某某、朱某某等人通过西昌北车站货运员陈某某也找到卓某某,请求帮忙选车,许诺支付好处费。卓某某同意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及时地为礼州车站、西昌北车站的货主选车。并按兑现车辆的数量收取选车费。卓某某为了收取选车费,分别在银行以张秋、陈某梅的名字办了两张农行卡,并将卡号告知货主,要求货主将选车费汇入这两张农行卡上。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货主姚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人根据卓某某兑现选车的数量,汇入张秋卡上的选车费,共计人民币x元;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货主姚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人共向陈某梅卡上汇入人民币x元,其中含有卓某某向货主的借款x元,剩余x元系货主给卓某某的选车费。在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卓某某共收受货主姚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选车费,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代货主唐某某、朱某某等人向卓某某支付选车费,在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期间汇入张秋卡上,在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汇入陈某梅卡上。并证实其没有向卓某某借过钱。另外还叫吴某某帮其汇过两次钱给卓某某。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朱某某、杨某某三人商量,为了选车,每人拿点钱出来给调度辛苦费。钱凑够后,一般都交给陈某某操办,其也往陈某梅的卡汇过两三次钱。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唐某某、杨某某三人商量后决定每人拿点钱出来给调度辛苦费。钱凑够后,一般都交给陈某某操办,除此之外,其还按陈某某和唐某某给的卡号往张秋和陈某梅的卡上汇过几次钱。还证实其从未在卓某某手上买过冰。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唐某某、朱某某三人商量,为了多甩车,每人拿点钱出来给调度辛苦费。钱凑齐后,都交给唐某林,由其交给陈某某具体操办。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按陈某某提供的卡号,代其往张秋和陈某梅的卡上各汇过一次钱。

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汇入张秋卡上的钱和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汇入陈某梅卡上的钱,除了x元的借款外,都是给卓某某的好处费(选车费)。姚某某还证实从未在卓某某手上买过冰,所有打入卡上的钱,没有卓某某卖冰的钱。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06年向卓某某买过二、三个车皮的冰,钱是卓某某亲自到礼州来收的现金。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和卓某某合伙做过冰生意,是卓某某自己在做冰生意,其于2006年发过二、三个车皮的冰,卖给了张某某;并证实卓某某利用休假到西昌,目的就是到张某某那里去拿冰钱。

9.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到银行查询并提取卓某某利用张秋和陈某梅的银行卡,收取好处费的事实。

10.银行取款、存款凭条,证实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货主姚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人汇入张秋卡上给卓某某的选车费,共计人民币x元;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货主姚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人向陈某梅卡上汇入人民币x元,其中含有卓某某向货主的借款x元,剩余x元,系货主给卓某某的选车费。

另查明,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在侦查另一案件过程中,发现卓某某有受贿行为,于2008年4月21在成都铁路局调度所将其挡获,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对其刑事拘留。案发后,卓某某未退出受贿所得赃款;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卓某某通过司法机关主动向灾区捐款,有一定的悔改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身为成都铁路局列车调度员,从事组织、指挥铁路运输生产等公务活动,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x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卓某某关于受贿的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其中应包括其做冰生意的钱和陈某某还的借款1万元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证实,其从未向卓某某借过钱;证人刘某某证实,其没有和卓某某合伙做过冰生意,虽然谈到卓某某在做冰生意,但也只是发过二、三个车皮的冰,卖给了张某某,冰钱还是卓某某到礼州向张某某收的现金,刘某某的证言得到了张某某证言的印证;证人姚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汇入张秋和陈某梅银行卡上的钱,完全是根据卓某某的选车数量,支付给卓某某的好处费,其数额与银行存款凭条记载相符。故对卓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卓某某的犯罪行为与其工作环境和单位管理不善有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和明辨是非的能力,对其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归罪于单位或者他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习不深,平时表现良好,汶川大地震后,积极为灾区捐款,有一定悔改表现,经查,卓某某仅承认部分犯罪数额,且在案发后未退出受贿所得赃款,但在汶川大地震后,主动为灾区捐款,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卓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卓某某受贿所得赃款十九万五千一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顺

审判员王竣丰

审判员徐汉德

二ΟΟ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的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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