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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时间:2000-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樟刑初字第8号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樟树市,高中文化,系樟树市冶炼厂下岗职工,家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水、陈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于1996年10月开始加入“法轮功”组织,任练功点辅导员,积极从事“法轮功”活动。1999年6月省委内刊《久安之路》刊登文章《众说纷纭话练功》对“法轮功”进行了揭露,被告人吕某伙同其他“法轮功”练习者于1999年7月6日和7月12日两次到南昌围攻该刊编辑部。同年7月21日又伙同其他“法轮功”练习者准备去北京,在南昌火车站被铁路公安拦截,为此,公安机关对其治安警告。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决定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和公安部发布有关通告后,被告人吕某仍顽固不化,继续从事邪教“法轮功”活动。

1999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吕某伙同曹某某、梁美华、陈健、涂某某、廖海梅(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涂某某家非法聚会,商量组织练“法轮功”人员到北京去,同日下午,被告人吕某伙同曹某某窜到樟树市X镇邀练“法轮功”的周维国(另案处理)去北京非法聚集。次日上午,被告人吕某与周维国等八人“法轮功”练习者乘火车到北京,与外地进京的“法轮功”练习者举行非法聚会。被告人吕某在京期间,见外地练“法轮功”的人在北京较多,认为樟树练“法轮功”的人去北京的太少。同月21日,被告人吕某与曹某某返回樟树再次邀集“法轮功”练习者莫某某等十三人进京“护法”。同月25日,被告人吕某得知“法轮功”组织被定为邪教组织,次日,被告人吕某与其邀集十四名樟树“法轮功”练习者及外地“法轮功”骨干分子先后窜到天安门广场非法集会,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吕某在北京市西站看守所期间,违反监规,带头绝食。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证明有:证有曹某某、谭某某、张某、莫某某、杨某连、聂某珍、涂某某的证言,樟树市看守所的证明,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吕某利用邪教组织非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和在羁押期间违反监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修练“法轮劝”没有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于1996年10月开始修练“法轮功”,并任樟树市药都公园练功点辅导员。1999年7月22日当国家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和公安部通告发布后,公安机关等部门为此对被告人吕某进行了治安警告,并实行强化教育,被告人吕某仍顽固不化,积极参加邪教组织活动,并继续在家修练“法轮功”。

1999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参加由南昌地区“法轮功”组织骨干分子在樟树聚集的非法聚会,并商量组织“法轮功”成员进京“护法”活动。当日下午,被告人吕某与“法轮功”成员曹某某窜到樟树市X镇邀集“法轮功”成员周维国进京“护法”。次日上午,被告人吕某与樟树“法轮功”成员等人乘火车到北京,与外地进京的“法轮功”成员举行非法聚会。被告人吕某在京期间,见其他外地“法轮功”练习者到北京的较多,认为樟树“法轮功”练习者来北京的太少,即在10月21日与“法轮功”成员曹某某一同返回樟树再次邀集“法轮功”成员莫某某等十三人进京“护法”。10月25曰,被告人吕某在得知国家宣布“法轮功”为邪教组织后,次日凌晨6时左右,与其他在京的“法轮功”成员企图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打坐“护法”时,被北京警方抓获。被告人吕某在羁押期间,违反监规,继续在看守所内修练“法轮功”,并带头绝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曹某某证实1999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参加了由南昌“法轮功”骨干分子在樟树聚集的非法聚会后,即赶到临江镇邀集“法轮功”成员进京“护法”活动以及到北京后,又返回樟树动员“法轮功”成员进京的经过;(2)证人涂某某证实1999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参加了由南昌“法轮功”骨于分子在樟树聚集的非法聚会后,带领樟树“法轮功”成员进京“护法”和10月21日被告人吕某又返回樟树动员其他“法轮功”成员进京“护法”的经过;(3)证人谭某某、张某、莫某某、杨某某、聂某珍均证实1999年10月21日被告人吕某和“法轮功”成员曹某某从北京返回樟树后,动员樟树“法轮功”成员进京“护法”的事实;(4)樟树市看守所出据证明被告人吕某在羁押期间,违反监规,带头绝食,并在看守所内继续修练“法轮功”;(5)被告人吕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从事邪教组织活动,在“法轮功”组织已被政府取缔并宣布为邪教组织后,继续进行邪教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在羁押期间,违反监规、屡教不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31日起至2002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季顺进

人民陪审员聂某良

人民陪审员黄锦顺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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