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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等服务合同价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潘某。

被告北京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区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

上列原告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被告北京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扬州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价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判。同月30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材料,因被告某分公司、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某分公司、某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同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扬州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诉请,本院经审查裁定准允原告撤回对被告扬州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诉请。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8日原、被告订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复印设备维修保养。原告履约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95,033.35元未付。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服务费95,033.35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92,667.30元,并表示不主张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出示:买卖合同、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银行电汇凭证、收费表、记帐联,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分公司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由被告某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打印器材(x+x多功能机)一套,价款260,000元。同日双方又订立一份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分公司所购的打印器材提供器材、软件维修保养咨询服务,期限为合同订立之日起60个月内,被告某分公司应按打印机使用的纸张数(彩色打印每张1.80元;黑白打印系张0.30元),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按合同履行,同年9月28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打印器材交付至被告某分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某分公司亦向原告支付所购打印器材价款260,000元,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至2005年9月28日涉案打印器材彩色打印纸张读数为x,黑白打印纸张读数为1246,前述打印纸张数款项,双方无争议,被告某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嗣后,2005年1月29日起至2007年1月29日止涉案打印器材彩色打印纸张读数为x;黑白打印纸张读数为x,此期间打印纸张数款项计92,667.30元,该款被告某分公司未付予原告。

被告某分公司于2007年3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所作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分公司订立的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认定。原告履约后,被告某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显属不当。被告某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分支机构,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某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92,667.30元。

二、被告北京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上述不能偿付部分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5.8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59.10元,由两被告承担2,1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糜丽芳

审判员邵坚烈

代理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杨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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