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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诉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民,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阮某诉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民、周晓丹,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牌号为沪x卧铺车从温州市永嘉县前往上海,当日4时30分,在途经浙江省104线嵊州市X镇X村拓宽改建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致原告受伤。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李少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五级、九级、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74,894元、误工费28,920元、护理费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营养费7,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6,32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人民币493,124元。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期限均确定为180天,变更诉讼请求为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7,2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认可每月2,500元、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其余诉请均认可。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2,037元、现金12,707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4时30分许,案外人李少清驾驶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型卧铺客车,途经104线嵊州市X镇X村拓宽改建路段时,向右驶出路外翻车,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阮某受伤。2010年2月10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清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至2010年7月19日,原告相继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2,037元,给付原告现金12,707元。2010年7月21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阮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肾破裂经手术切除、右侧第4、5、6、8、9、10肋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桡骨下端骨折,分别评定为五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定期去医院复查,择期取内固定。该司法鉴定所又出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关于阮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从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护理人数为2人,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7月19日的护理人数为1人。取内固定建议伤休60天,后期治疗费用预计8,000元。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外人李少清系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嵊州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李少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少清系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的职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74,894元(28,838元/年×20年×0.65)、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护理费10,800元(40元/天×90天×2人+40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50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69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2,037元,给付的现金12,707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残疾赔偿金374,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690元,共计人民币464,43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现金12,707元,尚应支付451,727元;

二、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已为原告阮某垫付的医疗费182,037元凭据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47元,由原告阮某负担364元,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98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刘晨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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