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朱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海农场。
原告朱XX诉被告朱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双方非婚生女儿朱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但判决生效后,女儿朱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现因升学等因素,女儿朱X需报户口,但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又不能单独帮助办理。故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女儿朱X的抚养关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03)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XX小学证明各1份。
被告朱XX未具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相符,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女儿多年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在原告居住地就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儿朱X变更为随原告朱XX共同生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池波
书记员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