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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沈方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萌、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以前在韶山市五交化电器商场工作时私自配制的电器仓库钥匙,从该仓库内多次盗得美的空调1台、格力挂式空调15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以低价分别卖给他人,涉案电器价值x元;

2、201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以格力空调售后服务员的名义,四次从不同的客户家中共盗窃现金325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利用以前在韶山市五交化电器商场工作时私自配制的电器仓库钥匙,打开仓库门,从该仓库内盗得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略)“桥头网吧”的老板苏权。经鉴定,该空调价值2480元。之后不久,被告人郭某某又从仓库内盗得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苏权。经鉴定,该洗衣机价值119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苏权的陈述,证实他从郭某某手中买得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2)、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电器特征;3)、韶山市公安局登记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器已从苏权处取回的事实;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同样手段,从该仓库内盗得三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以每台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略)的林荣。经鉴定,该空调总计价值76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林荣的陈述,证实他从郭某某手中买得三台格力牌挂式空调;2)、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电器特征;3)、韶山市公安局登记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器已从林荣处取回的事实;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3、2009年8、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同样手段,从该仓库内盗得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略)的文锋。经鉴定,该空调价值24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文锋的陈述,证实他从郭某某手中买得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2)、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电器特征;3)、韶山市公安局登记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器已从文锋处取回的事实;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4、2009年8、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同样手段,从该仓库内盗得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韶峰驾校的邓国。经鉴定,该空调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邓国的陈述,证实他从郭某某手中买得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2)、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电器特征;3)、韶山市公安局登记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器已从邓国处取回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销空调给邓国的人是被告人郭某某;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5、2009年9、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同样手段,从该仓库内盗得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略)“鸟语花香”店的老板郭某。经鉴定,该空调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的陈述,证实他从郭某某手中买得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2)、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电器特征;3)、韶山市公安局登记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器已从郭某处取回的事实;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6、2009年9、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同样手段,从该仓库内盗得三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以总计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许某。经鉴定,该空调总计价值75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许某的陈述,证实他从郭某某手中买得三台格力牌挂式空调;2)、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电器特征;3)、韶山市公安局登记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器已从许某处取回的事实;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7、2009年9、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同样手段,从该仓库内盗得两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以每台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罗强。经鉴定,该空调总计价值51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罗强的陈述,证实他从郭某某手中买得两台牌格力挂式空调;2)、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电器特征;3)、韶山市公安局登记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器已从罗强处取回的事实;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8、2009年10月或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同样手段,从该仓库内盗得两台格力挂式空调,以每台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景光。经鉴定,该空调总计价值51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景光的陈述,证实他从郭某某手中买得两台格力挂式空调;2)、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电器特征;3)、韶山市公安局登记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器已从王景光处取回的事实;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9、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同样手段,从该仓库内盗得两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以每台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邓国及其同事。经鉴定,该空调总计价值5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邓国的陈述,证实他从郭某某手中买得两台格力牌挂式空调;2)、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电器特征;3)、韶山市公安局登记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器已从邓国处取回的事实;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1-9笔盗窃电器犯罪事实的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被害人张某乙、胡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夫妻经营的韶山市五交化电器商场有空调、洗衣机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器存放地点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器的价值。以上证据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以格力空调售后服务员的名义,窜到韶山市X乡X村胡某军家检修空调,趁无人注意之时,盗走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害人胡某军之女胡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6日,郭某某在他家窃取现金400元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在胡某军家进行盗窃的是被告人郭某某;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11、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以格力空调售后服务员的名义,窜到韶山市X乡X村张某丙家中检修空调,趁无人注意之时,盗走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9日,郭某某在他家窃取现金700元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在张某丙家进行盗窃的是被告人郭某某;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12、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格力空调售后服务员的名义,窜到湘潭市雨湖区X乡黄某良家检修空调,趁无人注意之时,盗走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良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郭某某在他家窃取其弟妇邓欣现金1400元的事实;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已检修空调为名,盗走邓欣人民币1400元的事实;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13、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格力空调售后服务员的名义,窜到湘潭市雨湖区X镇X组许某某家检修空调,趁无人注意之时,盗走人民币7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在他家窃取现金750元的事实;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盗窃美的牌空调1台、格力牌空调15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价值x元,盗窃现金32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以格力空调售后服务员的名义盗窃客户家中财物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红

审判员肖凯文

人民陪审员沈方瑜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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