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X镇X村第六村X组。
负责人许某甲、许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丁,男,69岁。
被告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县X镇X村第六村X组与被告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告所有的部分耕地被征用后,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及省市相关意见,全组村民按全体成员对赔偿款予合情、合理、合法的分配到户(人)。在调整各户(人)承包责任田时,三被告突然改变其原已同意的调出土地方案,拒绝将其该调出的承包地交给原告,后经村乡调解,三被告同意将不该得到的土地赔偿款如数交给原告,由原告另行分配。经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于2008年7月28日双方自愿并立下字据“协议”。三被告以当时无现金偿还为由,并写下欠条,共欠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退回x元,该款虽然有被告所打下的欠条为证,从形式上看,原告主张的是债权。本案通过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看,2008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款条是与同一天所形成的“关于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和X组分地协议书”相关联的,该协议书涉及到集体土地的调整和集体土地征用款的分配问题,故该欠款条不是单纯的债权凭证,凭此欠条和协议书法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县X镇X村第六村X组对被告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