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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宋某某与(略)民委员会承包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松执字第162号恢1-3号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表人班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略)民委员会书记,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略)民委员会出纳员,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列当事人间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5日制发(2004)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略)民委员会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两次鉴定费x元,总计x元,由宋某某负担x元,(略)民委员会负担527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处执行回款x.33元(其中经济损失x元、迟延利息x.33元、案件受理费5278元、执行申请费2800元)。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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