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官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东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谢某某、钟某某、赖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东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谢某某、钟某某、赖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红东、曾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岩市东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2月25日,被告在武平县X镇X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经武平县X乡规划建设局审核、许可及经武平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平川镇X村三口塘取得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建厂房。2010年1月19日五原告以被告龙岩市东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所建厂房侵占了原告的自留山约计12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一是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自留山的侵害,并恢复原状;二是判令被告按每年每平方米5元计算赔偿原告自留山的林地、林木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原告只提供其在平川镇X村钟某排上分别有各自的自留山。而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公司所处位置属于平川镇X村三口塘,使用的土地是平川镇X村集体土地,且经武平县人民政府批准。现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及要求赔偿损失,但其在庭审中所提供自留山证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谢某某、钟某某、赖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某、谢某某、钟某某、赖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谢某某、钟某某、赖某某、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1983年取得平川镇X村钟某排上自留山经营权,且面积和四至界址清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2006年后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公司的厂房和围墙建筑在上诉人的自留山上,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自留山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岩市东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庭审,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现上诉人主张侵权的系被上诉人扩建部分,约12亩。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主张龙岩市华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龙岩市东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武平县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及借地协议各一份,主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地借给赖某增使用。3、申请书、平川镇林业站出具的红东村X村民小组自留山界址核对情况、武平县林业局武林信函(2010)X号文件各一份,主张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的自留山。4、协议一份,主张自留山有一部分转让给潘锡高、潘顺妹等二户建房,现已协商解决,其余的被被上诉人占用的事实。5、照片4张,主张上诉人自留山的界址、被上诉人所建围墙内的设施等情况。
因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4与本案无关,证据3说明上诉人曾就本案纠纷向有关部门反映;平川镇林业站所出具的证明仅是对红东村X村民小组的自留山界址进行核对,而非对个人自留山的界址进行确定。证据5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亦无法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亦作与一审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证明其享有自留山权属的《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五)》,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用地位置在平川镇X村三口塘,武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武国用(2006)第X号土地证记载的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座落于平川镇X村船尾坑,与上诉人自留山座落的位置不同。上诉人主张其自留山范围内的围墙等设施系被上诉人新扩建部分,不是被上诉人经批准使用的位置,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亦否认在上诉人的自留山范围内建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谢某某、钟某某、赖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良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