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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郭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王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2545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

原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淑梅,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

被告王某丁。

原告王某甲、郭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王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梅,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是被告王某丁的父母,二被告是夫妻。2007年10月27日。二原告以原告王某甲的名义从王某坤处购得位于吉林油田职大北区,7-X栋三单元二层西门楼房。原告王某甲与王某坤签有协议书一份,明确了王某甲无油田户头,故使用王某甲女婿倪广荣之名义进行房屋更名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甲向王某坤交纳购房款x元,该房屋遂从王某坤处过户至倪广荣名下。2006年2月,因倪广荣自家欲购买油田房屋,需使用倪广荣的油田户头,所以二原告借用儿媳刘某某之户头将该房屋过户至刘某某名下。现二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刘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拥有该房屋的产权,但并未因此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二原告是该房屋价款的实际支付人,故二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当时说是给二被告买的该房屋,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丁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9月1日,经登记结婚,被告王某丁、刘某某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2004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甲与王某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王某坤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油田职大区,7-X栋三单元二层西门,建筑面积55平方米楼房一座(系油田家属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于当天将购房款交予王某坤,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王某甲不是油田职工,没有油田房屋户头,故借用是油田职工的倪广荣(系二原告的女婿)的油田户头,将该房屋落户于倪广荣名下,该房屋购买后由二被告居住,但二原告未表示将购房款和该房屋赠与二被告。后因倪广荣需使用其油田户头购买房屋,于2006年2月14日,同是油田职工的被告刘某某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于被告刘某某的名下,办理过户时二被告并未支付购房款,只是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刘某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和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收据一枚,证明2004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甲自王某坤处购买坐落于吉林油田职大区,7-X栋三单元二层西门,价值x元的事实。

2、XXX的证人证言,证明2001、2002年二原告买王某坤的房屋,借用其油田户头,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二原告买该房屋是给二被告居住,不是给二被告的,2004年6、7月份因其要买油田房屋,为了倒户头,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刘某某名下,过户时被告刘某某未支付房屋价款的事实。

3、房屋产权证一枚,证明争议的房屋的坐落位置及面积。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争议房屋的房产档案,该房屋原系王某坤所有,于2004年10月27日,王某坤同倪广荣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倪广荣名下,2006年2月14日,倪广荣同刘某某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刘某某名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因被告王某丁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因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XXX的证人证言,对其证实二原告买王某坤房屋的时间,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刘某某名下的时间,因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言,因被告王某丁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诉争的房屋虽然是在二被告婚后,二原告出资x元购买,由二被告居住,但二原告没有将该购房款和房屋赠与二被告的意思,因二原告不是油田职工,将该房屋先落户于倪广荣名下,后落户于被告刘某某名下,是对其二人油田户头的借用,故不能认定为二原告购买该房屋的出资,是对二被告的赠与,也不能认定因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刘某某的名下,是将该房屋赠与给二被告,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二被告现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认为该房屋是二被告的财产,但二被告取得该房屋并没有支付价款,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向二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应自二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08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甲、郭某乙不当得利款x元,并自2008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陈祥民

代理审判员吴涛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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