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0)景法委赔字第X号
赔偿请求人:孙某某,男,39岁,汉族,北京市人,大专文化,系景德镇市医药公司职工,住(略)。
赔偿义务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检察长。
复议机关: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方永新,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孙某某于2000年7月3日以被错误逮捕为由,要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收回其在看守所被拍的“刑事犯”照片及底片;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于8月30日作出决定,不予赔偿;孙某某不服,于9月26日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于10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珠山区人民检察院的不予赔偿的决定。孙某某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孙某某于1998年8月12日因琐事与杨春发发生争吵,并用手朝杨春发的左胸推了一下,致使杨跌坐在地。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春发的腰部损伤系外伤所致,为轻伤甲级。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8日对其批准逮捕,珠山公安分局于次日对孙某某执行逮捕。9月16日,珠山公安分局对孙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对孙某某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对杨春发的伤情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椎间盘突出,腰椎肥大。是否为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难以定论”。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与景德镇市公安局的法医于12月14日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意见,于12月14日作出对杨春发伤情重新鉴定的说明,即原鉴定结论认定为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轻伤甲级)条件不够,无法认定。据此,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于12月29日以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珠山公安分局发出撤销案件司法建议函,珠山公安分局于1999年1月5日正式下达了撤销案件通知书。
孙某某于2000年7月3日以珠山区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为由提出赔偿申请,该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孙某某虽未造成被害人杨春发的伤害结果,但其行为有过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经复议,作出了维持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经赔偿义务机关珠山区人民检察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孙某某错误逮捕,孙某某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赔偿。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及珠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撤销案件的决定,是对孙某某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作出不赔决定书和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维持不赔决定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孙某某错误批准逮捕,实际关押8天,侵犯了孙某某的人身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孙某某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孙某某失去人身自由期间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孙某某被错误逮捕,其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一定损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但孙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珠山区人民检察院珠检赔字(2000)第X号决定书和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于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二、由赔偿义务机关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赔偿赔偿请求人孙某某被实际羁押8天的赔偿金,计人民币252元。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