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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内黄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黄某公司。

负责人申秀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又名司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内黄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财险内黄某公司某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58元,不足部分由司某某承担;2、保留后续所有费用的起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财险内黄某公司、司某钢承担。内黄某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财险内黄某公司某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内黄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康军锋,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上诉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0日7时45分,被告司某某驾驶豫x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某西环路与老消防队交叉路口时,由与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内黄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x.10元,出院医嘱为:“患者院外进一步治疗,卧床休息6个月;1月复诊;不适随诊。”2009年9月29日,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门诊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于12月7日作出内公刑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适时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为配合鉴定,原告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作检查,支出治疗费60元。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共收到被告司某某赔偿款x元。

肇事车辆豫x号农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司某某。2009年5月9日,被告财险内黄某公司某发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01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9月17日,被告财险内黄某公司某发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该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司某某驾驶农用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某某在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司某某的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财险内黄某公司某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鉴于被告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财险内黄某公司某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铁司某3:7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对应由被告司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险内黄某公司某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原告李某某共住院86天,其中,医疗费x.10元(包括治疗费60元),误工费3245.93元(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266天),护理费1049.44元(按误工费标准计算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86天,每天10元),营养费860元(86天,每天10元),交通费140元,拐杖费100元,合计x.47元,原告李某某请求的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财险内黄某公司某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245.93元、护理费1049.44元、交通费140元,计x.37元。原告李某某下余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拐杖费100元,计x.10元,由被告财险内黄某公司某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70%即x.47元。鉴于被告司某某已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该款在财险内黄某公司某偿时,应予以扣除。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黄某公司某偿原告李某某物质性损失x.84元,扣除被告司某某赔偿的x元,实际赔偿李某某x.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黄某公司某担1355元。

上诉人财险内黄某公司某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有四张医疗单据不合理;商业险中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标准赔偿,不应全额承担;李某某未构成伤残,不应支付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于法无据;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赔偿李某某x.56元,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四张医疗单据,其中一张是法医鉴定票,另三张是门诊票;营养费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按医院要求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财险内黄某公司某担;原判按比例赔偿,并非让上诉人全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司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商业险中医疗费问题,上诉人应按《保险法》第17条规定告知我,但没有告知,没有做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一审判决公正。其它同意李某某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司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对本案划分了赔偿责任后,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某某的四张医疗单据,经查均系必要的医疗及鉴定支出,应予确认,对于医疗费的赔偿标准,上诉人财险内黄某公司某提供其向投保人司某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责任比例确认了赔偿数额且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受伤住院86天,且出院后仍需休养,原审判决对其赔付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关于李某某的误工费,有医院诊疗证明及医嘱证明在案,原审法院以此确认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保险条款中对该费用已有约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不妥,应予纠正,该诉讼费应由事故责任人司某钢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诉讼费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其他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司某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黄某支公司某担50元,司某钢负担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玉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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