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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摩托车,搭乘胡观衡由江河完校往江河湘江村街上行驶,途经街X路段时,因被告人周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被害人胡观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经常宁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由受害人亲属及被告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的亲属人民币x元,并由江河乡司法所出具x元的收款条,受害人的亲属出具“请求免予对周某某的刑事处罚”的请求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鉴定书;证人胡某某、郝某某、胡某某、调解协议书、领款条、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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