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乔某诉被告石某、李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11年3月23日8时12分,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石某驾驶豫x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挠骨远端骨折。经事故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豫x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某己,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关于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916.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乔某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3、豫x号车行车证及石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书两份、门诊病历一份;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及清单一份;6、购买毛巾凭条一份;7、交通费票据共计507元。
被告石某、李某己辩称:我们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部分,不合理的不予承担。豫x号车投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石某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及原告女儿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告李某己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和被告石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8时12分,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石某驾驶豫x轿车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挠骨远端骨折。2011年3月24日住院治疗,2011年3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785.86元,被告石某垫付5000元。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豫x号车车主为李某己,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被告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石某负全某责任,原告乔某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5.86元、护某42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7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609.61元,不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予以赔付。另被告石某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也在保险范围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785.86元、护某420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09.6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石某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某己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己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