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2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2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6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均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3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等人在汤阴县X乡X村西地的汤阴县特殊教育学校工地,将阻碍施工的西苏村村民郭某某、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郭某某的伤残等级相当于工伤九级。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9元。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447.1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到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其找人将阻碍其施工的村民郭某某、张某某打伤的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供述案发时其在打架现场;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陈述了其二人因补偿不到位阻止胡某某进场施工时,被胡某某叫来的人打伤的经过;证人郭××、张××、胡××、张××等人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张某某被小青年用羊镐把打了一顿的事实,并证实当时被民警带走的袁某某手拿羊镐把打人了;另有轻伤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接处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胡某某的投案证明及被害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84元、赔偿张某某共计x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民事部分赔偿少。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计算三个月误工费不当,应计算六个月的误工费,民事部分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郭某某、张某某提交的有效民事证据,已足额判决赔偿,故二上诉人关于赔偿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张某某上诉称应计算六个月的误工费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