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92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9年7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泌阳分公司)、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王某、被告泌阳分公司、被告海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18时50分,其从驻马店高新区金山办事处董庄路过,被告高志国驾驶豫x自卸低速货车倒车时因路松软至车辆侧翻,将其压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系被告王某所有,挂靠海林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8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要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泌阳分公司、被告海林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肇事车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8时50分,王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董庄内倒车时,因路松软致车辆右侧,将行人赵某压伤,并将杨金阁家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春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医疗费总额为x.98元。2010年5月6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第X号认定赵某构成五级、九级两项伤残,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定赵某手术治疗费用需5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260元,原告赵某虽系农村户口,根据(略)橡林街道张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橡林派出所、驻马店市(略)天中新玉昌饺子馆出具的的证明赵某2008年5月起饺子馆打工,月工资900元,在张楼社区居住。
再查明,被告王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x,期限从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300元交通费票据。
又查明,豫x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王某,登记车主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王某和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9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21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元×20年×63%=x.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00元/月÷30天×55天=1650元,护理费为4807元/年÷365天×21天=276.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鉴定、检查费按票据计算为1260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76.6元、残疾赔偿金x.2元,康复费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以上共计款x.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范围内赔偿x元,原告下余损失x.8。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下余损失x.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下余损失x.78元(含鉴定、检查费)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海林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袁永辉和挂靠公司负担的x.78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由于袁永辉已支付3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78元,退还王某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8元。
三、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某已垫支费用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王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