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c,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秦b。
委托代理人张a,男。
原告秦a与被告秦b、秦c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c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a诉称,其自留地位于被告房屋西侧,在被告房屋北侧,原有至上述自留地的公共道路。2008年,被告翻建房屋,后于2009年建围墙,所建围墙向北突出约2米,且被告在此道路上修建了粪池,堆放了砖头等杂物,严重影响其通行。现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建在公共道路上的粪池和围墙。在诉讼中,因秦c陈述粪池和围墙是本人所建,故原告仅要求秦c承担上述拆除义务。
被告秦b未作答辩。
被告秦c辩称,其于2008年翻建原有房屋,其中北墙在原址基础上向北移30厘米,矮围墙于2008年底建造。原房屋北侧是有一条宽不超过1米的泥路,当地村X路时,因其认为原告不同意修原告房屋北侧的路,故其未同意修其房屋北侧路。因其围墙和粪池建在其自留地上,故不同意拆除,但其围墙北侧可留出宽为2米的通道由原告出入,通道上的零星庄稼可以清除,高低不平的地方可以平整。
在审理中,原告举证有:
1、照片7张;
2、汇东村调委会书证1份;
3、联名证明1份。
被告秦b未予举证。
被告秦c举证有:
汇东村委会书证1份。
在诉讼中,本院至现场后制作了现场勘验图1份。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秦a一方的房屋位于被告秦b、秦c一方房屋的东侧,在被告房屋西侧,存有原告方的自留地,原告方原自被告房屋北侧通行。2008年,被告秦c拆除原有房屋,建成现占地为3间的X层楼房X幢,及西侧平房。在此房屋北侧,沿房屋北墙面外围,建有高约115厘米的围墙,此围墙北侧,东部为空地,有零星建筑垃圾,中部有加盖的化粪池,西部为零星农作物。围墙至北端的河岸宽210厘米至350厘米不等。
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书证证实,被告屋后的零星什边地现改为共用通道,总面积0.1亩,每年补偿100元。
在诉讼中,到庭当事人确认所涉粪池和围墙属秦c。
本院认为,原、被告住房东、西相邻,且原告方的自留地位于被告方房屋西侧,需通过被告方房屋北侧通行,故双方构成不动产的相邻两方。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针对本案,能证实在被告方房屋北侧存有共用通道,现被告秦c确认同意的通行道路,也与当地村出具的书证一致,故本院确认此事实。因邻里间负有相互容忍的义务,故原告坚持要求拆除相应设施,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秦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c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楼房与平房北侧的围墙北端土地上,留出南、北宽为2米的东、西向通行路面,清除、平整该路面上的农作物和建筑垃圾,致原告秦a能正常出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