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仁华岩法律咨询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月,董某甲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以下简称北小营村)南洼3.4亩土地,发包单位是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小营村委会),并于2004年8月30日取得土地承包证。2004年3月4日,董某甲与张某某签订《承包土地种植花卉苗木经营协议书》,但其至今未种植。北小营村委会多次要求董某甲种植粮食作物,董某甲多次找到张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返还土地,屡遭拒绝。现要求张某某返还位于北小营村南洼3.4亩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某与董某甲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花卉苗木经营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10年,土地用途为种植花卉苗木。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依约使用土地,种植了银杏、女贞等苗木。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张某某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某甲系北小营村村民。2003年4月,董某甲取得北小营村南洼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2028年4月1日,并于2004年8月30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3月4日,董某甲与张某某签订《承包土地种植花卉苗木经营协议书》,约定董某甲将位于北小营村南洼3.4亩土地转包给张某某;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亩土地每年承包费650元,承包方每年一次交纳土地承包费,于每年元月前一次性交付;承包方在协议有效期内,有权自主种植、经营或聘用劳动力及技术人员,发包方不得干涉;承包方逾期3个月不交纳承包费,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承包协议;如承包方因亏损或无力经营,提前终止承包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发包方不准擅自收回土地使用权,如因发包方违约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由发包方全部承担赔偿,承包方地面种植的花卉苗木等植物,按照北京市园林局绿化处工程预算价格定价,违约方按工程预算价格的3倍赔偿。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在承包地上种植了银杏、女贞等苗木。张某某提出其种植的苗木因2005年发生火灾被毁,准备重新种植时,被董某甲抢种。而董某甲认为因张某某不进行种植,其在北小营村委会的催促下种植了粮食作物。经询问,北小营村委会表示因镇政府强调耕地不能撂荒,发现董某甲承包地荒芜后,于2007年催促其进行播种。经现场勘验,承包地上苗木无存,均为董某甲种植的大豆。
一审庭审中,董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承包土地种植花卉苗木经营协议书》,张某某给付自2006年3月4日至今拖欠的承包费6077.5元。张某某提出已向董某甲交纳了2006年度的承包费2210元,并提交董某甲的收条予以证明。对此,董某甲表示认可。此外,张某某还提交了邮政特快专递单、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折、函告书,证明因董某甲拒收2007年度及2008年度的承包费,将两年的承包费各2210元存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并告知其账号,要求其自即日起及时与张某某联系领取此款。对此,董某甲认可张某某曾经邮寄,但提出并未收到。现董某甲坚持起诉请求,而张某某仍持答辩意见,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董某甲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花卉苗木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履行过程中,张某某种植的苗木被毁后,未及时补种导致土地闲置。根据协议约定,如承包方亏损或无力经营,提前终止土地承包协议。张某某闲置土地属于协议应予终止的情形,且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粮食作物系董某甲抢种,故董某甲要求解除《承包土地种植花卉苗木经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虽将领取2007年度和2008年度承包费的方法通知了董某甲,但并未实际给付,故董某甲要求张某某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某甲与张某某于二○○四年三月四日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花卉苗木经营协议书》予以解除;二、张某某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南洼的三点四亩承包地腾清返还给董某甲;三、张某某给付董某甲二○○七年度和二○○八年度的承包费四千四百二十元;四、驳回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张某某实际并未亏损且经营状况良好,当时闲置是因张某某种植的银杏、女贞等苗木属珍贵树种,其种植的时间是有严格要求的,在原种植苗木被毁后就进入了冬季,无法及时种植张某某所经营的树种,故出现了短时期的闲置,且符合动植物自然生长的规律,后又因董某甲在此次诉讼之前曾起诉过张某某,撤诉后张某某又没有接到法院的准许撤诉的裁定,所以张某某一直认为在诉讼期,为了不妨碍诉讼,避免其他纠纷的发生,故张某某就没有种植,又错过了最佳种植期,直至张某某接到此次诉讼的传票才得知董某甲又将张某某诉至一审法院,为此张某某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实为不妥。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错误的,张某某认为本案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董某甲承担。
董某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种植花卉苗木经营协议书》、收条、邮政特快专递单、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折、函告书、勘验图、勘验照片、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董某甲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花卉苗木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张某某种植的苗木在2005年被毁后一直未再种植其他苗木,导致土地闲置,以致董某甲在北小营村委会的催促下自2007年始开始种植了农作物,因此张某某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导致《承包土地种植花卉苗木经营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现董某甲起诉要求解除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花卉苗木经营协议书》,并要求腾清返还承包地和给付2007年度及2008年度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