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雪,北京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西单饭店,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市西单饭店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与被告北京市西单饭店(以下简称西单饭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集团委托代理人江雪,被告西单饭店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集团诉称:热力集团与西单饭店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X-0652的《供用热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热力集团向西单饭店供热,但自2006年起西单饭店开始拖欠采暖费,截止到2008年10月31日西单饭店已累计拖欠供暖费x.05元,生活热水欠费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西单饭店给付采暖费本金x.05元,生活热水欠费x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06年4月28日至2008年10月3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x.22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三)。
被告西单饭店辩称:对本金数额及滞纳金计算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热力集团与西单饭店签订了编号为X-0652的《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供热方热力集团,用热方西单饭店,“供用热”用于供暖和生活热水的供应,总供热面积x平方米,用热方应按时交纳热费,对过期不交者,按每过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对拖欠热费严重的,供热方有权停止供热。
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今,西单饭店共欠付热力集团供暖费用x.05元,生活热水费用x元。
以上事实,有供热合同、付款凭证、催缴通知书回执、工商调查记录、北京市物价局通知、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热力集团与西单饭店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民事合同。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热力集团依照合同约定向西单饭店提供了供热服务后,西单饭店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热力集团要求西单饭店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用x.05元,生活热水费用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本院意见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滞纳金的比例,但该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畸高。热力集团在本案诉讼中,自愿请求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西单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十万六千六百七十七元零五分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二〇〇八十月三十一日为五万四千九百零八元二角二分,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单饭店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