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郑州至驻马店的豫A920××号客车前往许昌,车行至郑州市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处,因琐事与该车售票员被害人吕××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用拳头击打吕××面部,至吕东光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吕××左眼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证人吕××、张××的证言、被害人吕××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