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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开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9171号

原告北京市开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勇,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开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作为北京市通州区X街甲X号底商的产权人,应履行交纳供暖费义务,被告在2003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期间为X号底商的实际使用人,其应交纳使用期间的供暖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x.85元及另案诉讼费32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供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X街甲X号底商产权人为原告,原告授权北京通州一商商贸公司和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品公司经营及管理。2000年8月8日,北京通州一商商贸公司与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托管合同,约定北京通州一商商贸公司将通州区X街甲X号底商面积为2986平方米(不包括北面六间独立商用房)的经营使用权交由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组建连锁企业,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供暖费。合同订立后,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接受。2003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北京鑫翼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新华大街甲X号底商供暖,供暖方式为天然气供暖,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5元。2008年5月,本院判决原告作为产权人给付北京鑫翼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11月至2006年3月的供暖费。

上述事实有托管合同、(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北京市通州区X街甲X号底商的实际使用人,按照托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交纳供暖费的义务,现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经法院判决负担了供暖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供暖费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应按照托管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供暖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另案诉讼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无权向其主张供暖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开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三年十一月至二〇〇六年三月的供暖费三十一万三千五百三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开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市开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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