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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赵某某、海城市利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扶余县增盛供销社因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金堂,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海城市利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岩,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县增盛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赵某某、海城市利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扶余县增盛供销社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堂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利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崔岩、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扶余县增盛供销社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某某、赵某某诉称,2008年6月21日上午,我儿子周某超与同伴孔某某到原增盛供销社院内玩,因该院内有一个面积为40平方米的水坑,当时水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人看管,我儿子便进到水坑中戏水,导致溺水死亡,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4189.89元×20年即x.80元、尸检费630元、合计人民币x.30元的70%即x.00元,并赔偿精神补偿金人民币x元。

原审原告周某某、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户口登记卡4枚、扶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火化费票据2枚,并申请法庭提取扶余县公安局增盛派出所调取证人孔xx、冷xx的证言。

原审被告乔某某辩称,二原告之子周某超溺水死亡的事实存在,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城市利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增盛镇供销社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海成市利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扶余县增盛供销社合作开发市场,强行侵占我的院落土地挖地基建楼,我为阻止被告海城市利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楼,便用钩机将其所挖的地基扩大。被告海城市利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将原供销社的大门摘下,并将大门下的防水墙铲除,还将砖制围墙扒开,致使雨水灌入,坑中积水,二原告之子顺利进入现场而溺水死亡,因此应由被告海城市利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扶余县增盛供销社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周某超未尽到监护职责任也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07)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控告材料1份,照片11张,中共扶余县委办公室文件即扶办发[2007]X号,合作开发合同书1份,证人邵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康树德、赵某福出庭作证。

被告海城市利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二原告诉讼中的理由属实,损害事实存在,应由被告乔某某砂担赔偿责任,利柏公司和供销社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海城市利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扶余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扶发改发[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增盛供销社平面图。

原审被告扶余县增盛供销社未答辩未出庭。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增盛供销社和被告利柏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增盛供销社提供增盛供销社原址,即x平方米的土地,由被告利柏公司出资5000万人民币,修建成x平方米的三层混合结构市场,该市场建成后税后利润按9:1分成,即利柏公司为9成,增盛供销社为1成。该合同签订后,扶余县委办公室于2007年11月6日下发了扶办发[2007]X号文件,精神是增强了镇功能,扩大了镇规模,增加农民就业机会,加快小城镇建设。2007年8月份,被告利柏公司开始在增盛镇供销社原址上施工,由于某地使用权问题,被告乔某某与被告利柏公司产生矛盾,被告乔某某为阻止被告利柏公司,在乔某某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被告乔某某用钩机车将被告利柏公司挖的地基槽扩大成坑,该土地使用权纠纷已于2008年1月20日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进行处理。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后便停止施工。2008年6月21日中午,二原告之子周某超与同伴孔某某进原增盛供销社院内玩,原来被告乔某某阻止被告利柏公司施工,用钩机将被告利柏公司挖的地基槽进行扩大成坑,现已积满雨水,周某超与同伴孔某某来到水坑旁边,周某超便招呼孔某某一同洗澡,孔某某说:“我爸告诉我不让洗澡。”周某超说我自己洗,周某超就把衣服脱了进到水坑中洗澡,导致溺水而死。孔某某便跑回告诉周某超母亲,后来被康树德将周某超的尸体捞出。经扶余县公安局鉴定,结论为:死者周某超系溺水而死亡。周某超于2008年6月25日被火化。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扶余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4枚,扶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鉴定收1份,鉴定费收据1枚,火化费票据2枚,证人孔某某、冷某某的证言,被告乔某某提供的(2007)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扶办发[2007]X号文件1份,被告增盛镇供销社与被告利柏公司合作开发合同书1份,照片11张,证人邵xx、于xx、康xx、赵xx的证言,被告利柏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扶发改发[2007]X号文件1份,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系周某超的法定监护人,周某超脱离监护私自进入原供销社的院内洗澡,导致溺水而死,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因此,二原告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乔某某阻止他人在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便用钩机将他人挖的地基槽扩大成坑,最后积满雨水,应当预料到对他人存在危害,而且也未设专人看管,未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导致周某超溺水而死,因此,被告乔某某对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利柏公司和被告增盛供销社合作开发,被告利柏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将供销社的大门摘掉,砖制围墙扒开,致使外人能自行出入,最后导致周某超进入院中溺水而死,因此,被告利柏公司和被告增盛供销社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某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赵某某之子周某超死亡赔偿金4189.89元×20年,即人民币x.80元、丧葬费x.50元、尸检费630元,合计人民币x.30元的40%,即人民币x.72元。二、被告海城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扶余县增盛供销社赔偿原告周某某、赵某某之子周某超死亡赔偿金4189.89元×20年,即人民币x.80元、丧葬费x.50元、尸检费630元,合计人民币x.30元的10%,即人民币9468.43元。三、其余费用由原告周某某、赵某某自行负担。四、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周某某、赵某某负担200元,下余2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160元,被告海城市利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扶余县增盛供销社负担40元。

宣判后,上诉人乔某某不服,以其与海城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扶余县增盛供销社之间的责任划分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划分其与海城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扶余县增盛供销社之间的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赵某某系周某超的法定监护人,周某超脱离监护私自进入原供销社的院内洗澡,导致溺水而死,二被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因此,二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乔某某阻止他人在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便用钩机将他人挖的地基槽扩大成坑,最后积满雨水,应当预料到对他人存在危害,而且也未设专人看管,未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导致周某超溺水而死,因此,上诉人乔某某对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利柏公司和被上诉人增盛供销社合作开发,被上诉人利柏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将供销社的大门摘掉,砖制围墙扒开,致使外人能自行出入,最后导致周某超进入院中溺水而死,因此被上诉人利柏公司和被上诉人增盛供销社也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某上诉人利柏公司、增盛供销社将供销社的大门摘掉,砖制围墙扒开,致使外人能自行出入与上诉人乔某某将地基槽扩大成坑,最后积满雨水,而且也未设专人看管,未置围栏和警示标志,都是导致周某超溺水而死的主要原因,所以被上诉人利柏公司、增盛供销社与上诉人乔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即被上诉人利柏公司、增盛供销社承担25%(x.075元)责任,上诉人乔某某承担25%(x.075元)责任。上诉人乔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乔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4189.89元×20年,即人民币x.80元、丧葬费x.50元、尸检费630元,合计人民币x.30元的25%,即人民币x.08元;

三、被上诉人海城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扶余县增盛供销社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某、赵某某之子周某超死亡赔偿金4189.89元×20年,即人民币x.80元、丧葬费x.50元、尸检费630元,合计人民币x.30元的25%,即人民币x.08元。

如果上诉人乔某某、被上诉人海城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扶余县增盛供销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乔某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海城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扶余县增盛供销社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某峰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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