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
被告ZZ公司
被告TT公司
原告薛某与被告Z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T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Z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T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上午九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街X街十字路口,被曹某驾驶的沪B客车撞倒受伤。经上海市黄某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曹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需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Z公司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1,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医药费2,448.50元、交通费54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服损坏费380元、手机修理费450元;被告T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项目先行赔付。
被告Z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Z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已在被告T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T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金额予以确认。对物损费同意赔偿200元。对车损费认为报案时未称有车损,且外勤未查勘,不予赔付。对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及与事故相关的用药,自费及外购药不予赔付。对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出险前一年的个人税单及单位扣款证明,按实际损失赔付,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被告Z公司的员工曹某驾驶被告Z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在上述马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某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原告和曹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就诊,经CT检查诊断为右股骨内髁及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伴关节囊腔积血。2010年7月6日,黄某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7月9日,该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
另查明,曹某系被告Z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曹某驾驶被告Z公司的车辆属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化去医疗费共计2,448.50元;交通费54元;鉴定费800元。
2009年6月15日,被告Z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T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
以上事实,由黄某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沪浦南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市二医院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和病历卡、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曹某系被告Z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Z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医药费2,448.50元、交通费54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修理费800元、衣服损坏费380元、手机修理费45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T公司同意赔付物损费200元,本院确认物损费2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可以确认原告的月收入为1,960元,事发后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为六个月,故确定为11,760元;关于鉴定费,由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为准,故本院确认鉴定费800元。本案被告Z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T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T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因原告与曹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部分,则由被告Z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T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TT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5,414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
二、被告TT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4,248.5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元(包括物损费);
四、被告ZZ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鉴定费人民币480元;
五、原告薛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3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15元,由原告薛某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ZZ公司负担人民币15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钧
书记员朱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