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1970年10月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与被告庞某某担保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党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借款人毕新华被向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提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原告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给予批准。同年12月由驿城区X村信用联社向毕新华贷款x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4.65‰。2008年12月11日,被告庞某某为毕新华上述借款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向驿城区X村信用联社支付的所有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手续费和车旅费等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驿城区X村信用联社向原告及被告催款,被告拒绝。2010年3月24日,驿城区X村信用联社从原告帐户上划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03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担保款4万元,及本金x元的从2009年12月11日至款清之日起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保全费、手续费、车旅费、律师费共计1000元。
被告庞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借款人毕新华向原告驻市驿城区再就业担保中心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2006年11月6日原告予以批准。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庞某某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庞某某向毕新华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庞某某承担以其本人的工资为借款人担保。在借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偿还借款时,庞某某承担偿还借款金额。担保中心有权委托财政部门直接从甲方工资中逐数扣至应偿还数额。庞某某、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数额、借款日期以借款合同为准。2008年12月11日驿城区X村信用联社与毕新华、原告驿城区再就业担保中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驿城区X村信用联社向毕新华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利率为月息4.65‰,由原告驿城区再就业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后毕新华还款1万元。2010年3月24日驿城区X村信用联社从原告处扣划银行存款x.03元,用予清偿毕新华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79.03元。为此原告向被告追要其承担的担保款,被告拒绝,酿成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驿城区X村信用联社与借款人毕新华、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庞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该二份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驿城区X村信用联社依约向借款人毕新华支付贷款x元。后毕新华还款1万元。对下余款项驿城区X村信用联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0年3月24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x.03元用予清偿借款人毕新华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79.03元(从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3月24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毕新华追偿及要求被告庞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庞某某连带向其还款x.03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25日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毕新华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还款x.03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庞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毕新华追偿。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某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O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