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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a、俞b、俞c诉上海A敬老院生命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俞b,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俞a,系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俞c,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俞a,系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上海A敬老院,住所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a,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a、俞b、俞c与被告上海A敬老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原告俞b、俞c,被告上海A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郭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a、俞b、俞c诉称,死者吕a早年丧偶,其独女施a已于2000年6月9日去世,三原告系施a的子女。三原告作为吕a的直系亲属一直承担着吕a的养老费用,并将吕a送至被告处生活。2009年6月起,为更好地照顾吕a,原告特别要求被告为吕a提供全面护理服务,并交付了有关费用。2009年11月27日凌晨,吕a上厕所时由于被告看护人员在其要求下不愿意起床扶一下,其只得自己起床,导致摔倒致右侧胸背部外伤,肋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后于2009年11月28日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09年12月14日死亡。因被告未履行全面护理的义务,导致死者受伤,被告的过错是吕a死亡的重要原因,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57.05元、护理费1,280元(2人X40元/人/天X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丧葬费2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一个月的护理费1,680元。

被告上海A敬老院辩称,吕a从2007年开始在被告处接受护理。2009年11月27日晚,吕a想起床走动,护工当时正在为老人清理粪便就让其等一下,但吕a未听从护工劝阻,自行翻身下床的过程中摔倒,后送医治疗。因被告已提供了与护理等级相一致的护理服务,对吕a的摔倒被告没有过错,且老人年事已高,摔伤并非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尚未接受服务期间的服务费1,680元。

经审理查明,吕a(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早年丧偶,独女施a已于2000年6月9日死亡。原告俞a、俞c、俞b系施a的子女。

2007年12月27日,俞b作为吕a的监护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收养人员入院协议书,将吕a送至被告处住养,由被告对吕a提供住宿、膳食及所定护理级别相应的护理服务,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后经双方协商将护理级别提高到全护理,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缴纳了同年11月、12月期间全护理相对应的托费、护理费、餐费共计3,360元。

另查明,被告处关于老人公寓入住老人收费标准规定全护理的护理内容包括搀扶行走不便的老人上厕所,防止摔伤;对易发生坠床、坐椅意外的老人,应提供床栏、座椅加绳托等保护器具确保安全等。

2009年11月27日凌晨,吕a在下床过程中摔倒受伤,当时床栏处于放下状态。吕a于次日下午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呼衰。后吕a出现嗜睡,两肺出现干、湿性罗音、双下肢浮肿加重,尿少,低蛋白血症等病症,于2009年12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557.05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吕a的死亡与2009年11月27日摔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吕a符合原有自身心、肺等慢性疾病基础上,加之年老体弱、体质下降以及自身摄入减少致低蛋白血症等原因,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09年11月27日凌晨摔跌所致胸背部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损伤参与度30%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还查明,被告在事发后支付了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入院协议书、收费标准、发票、病历卡、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为老年人住养、护理、康复提供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为入院的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本案中,吕a自愿在被告处住养,并在支付相应费用后接受被告提供的全护理。被告应提供包括搀扶老人防止老人摔伤等与全护理级别相对应的护理服务。现吕a作为一名年近九旬需他人搀扶的老人在住养期间摔伤,一般情况下应认为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护理义务。被告主张其已尽到相应的护理义务,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对吕a的摔伤具有过错,再结合鉴定部门对吕a摔跌所致胸背部损伤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对吕a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必须由两个人进行护理,故对该笔费用本院按照一个人护理结合当地护工标准及住院天数确定为640元。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总额计算为21,394.5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而发生,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且收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吕a因本次事件死亡,对其近亲属可予精神抚慰,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应在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原告已支付而未接受服务期间的服务费1,68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敬老院赔偿原告俞a、俞c、俞b医疗费11,557.05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丧葬费21,394.5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之和188,101.55元的30%即56,430.4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69,43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A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a、俞c、俞b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6.57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1,670.60元,被告负担71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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