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景县X镇X村,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捕前住(略)。1999年8月30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1999年11月6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转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月华、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自1996年春开始修练“法轮功”,并于1997年下半年至1999年5月担任景县“法轮功”辅导站副站长。1999年下半年,当国家宣布“法轮功”为非法组织和邪教组织予以取缔后,被告人马某仍继续进行邪教活动。1999年10月18日至24日,被告人马某先后到衡水、武邑蛊惑、蒙骗并煽动“法轮功”邪教分子继续进行邪教活动,进京滋事。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马某伙同孟凡胜(另案处理)等邪教分子以“护法”为名,窜至北京,在天安门广场等地进行邪教活动。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崔炳军、张其珍、杨喜爱、辛明茹、高琴东、刘华平、史玉会、庞书泽、白秀慈、邢华龙、韩素英、王淑珍、刘兰峰、孟凡胜、孙连营、白淑敏、李桂生、周玉娥、李海英、夏同良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曾担任景县“法轮功”辅导站副站长及蛊惑、煽动法轮功分子进行邪教活动,并进京滋事的事实,认定被告人马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主要辩称其主动投案自首,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法轮功”骨干分子名单及进京人员名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自1996年春开始修练“法轮功”,并于1997年下半年至1999年5月份担任景县“法轮功”辅导站副站长。1999年下半年,当国家宣布“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和邪教组织予以取缔后,被告人马某于1999年10月18日至24日先后到衡水、武邑蛊惑、蒙骗并煽动“法轮功”邪教分子继续进行邪教活动,进京滋事,扰乱社会秩序。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马某伙同孟凡胜(另案处理)等邪教分子以“护法”为名,窜至北京,并煽动武邑及景县梁集的“法轮功”练习者进京进行邪教活动。1999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到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检举揭发景县“法轮功”部分骨干分子及进京上访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崔炳军、张其珍证实被告人马某为景县“法轮功”辅导站副站长职务。(2)杨喜爱、张其珍、辛明茹、高琴东、刘华平证实被告人马某去衡水从事邪教活动的情况。(3)史玉会、庞书泽、白秀慈、邢华龙、韩素英、王淑珍、刘兰峰证实被告人马某于1999年10月23日至24日在武邑煽动“法轮功”练习者进京,继续从事邪教活动的情况。(4)孟凡胜、孙连营、白淑敏证实被告人马某于1999年10月25日进京的情况。(5)景县公安局李桂生、周玉娥、李海英证实被告人马某于1999年11月6日到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检举揭发他人的事实。(6)夏同良证实自己任景县“法轮功”辅导站副站长的职务。以上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马某进行质证,均未提出异议,且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一致,当庭均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人马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目无国法,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并宣布为邪教组织后,仍执迷不悟,抗拒执行,继续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已认识到“法轮功”的危害,表示不再从事邪教活动,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2月12日起至2002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刘俊杰
审判员霍文生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