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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销售有限公司、詹a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B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詹a,总经理。

被告詹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a,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销售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詹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a、王a,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詹a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商场内××区××场地,并由被告詹a开设了被告B公司从事××品牌的自助和糕点烘焙和水果饮料吧的经营活动,并由詹a负责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等各类证件。按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7元,并承担电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场地交付,被告亦在承租的场地内开展营业活动。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租金18,007元及保证金18,007元外,从2008年10月起拒不交付租金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为此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所欠的费用,但被告却不予理睬,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B公司搬离××区××路××号××楼××区××场地,并支付其拖欠的租金、电费、培训费、促销合同费等共计105,170.5元(已扣除了保证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600.25元,由于B公司是被告詹a的一人公司,因此要求被告詹a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促销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42,976.2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一份;2、电表抄表数一份;3、函件及快递凭证各一份;4、被告B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

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曾在原告发函前与其进行过沟通。虽然被告詹a成立的是一人有限公司,但詹a在成立公司前所需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且詹a在经营期间没有将营业额用作他用及个人开销,因此被告詹a在本案中不应对其成立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B公司连续三个月亏损,则双方均可以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终止本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出租的场地位置偏僻,人流量不大,因此被告一直难以维持经营,在这种状态下解除合同是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有误,按74平方米计算,则每月的租金应为17,760元,而不是18,007元;按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原告出租的场地周边是没有任何遮挡物的,但事实上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场地边另行搭建了一堵墙,该搭建物是造成消费者难以入内消费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在出租场地时亦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及函件各一组,以证明被告詹a实际出资到位,公司资金是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的。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詹a(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座落于上海市××路××号××购物中心商场内第×层的、编号为××区××地块的场地,建筑面积约为74平方米,乙方承诺该场地只限于从事××品牌的自助、糕点烘焙和水果饮料吧的经营活动,并在承租的场地中投资设立分公司,由乙方办理公司的工商登记等;场地的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甲方于2008年8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场地交付给乙方,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乙方承租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电话、网络等各项公用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收到记录表或实耗帐单后3日内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所有在该场地发生的水、电、电话、网络等费用;乙方应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付保证金18,007元,乙方所支付的保证金可用于冲抵乙方未能按时交付的款项以及因乙方经营问题而产生的赔偿及其他等事项;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月租金为18,007元,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月租金为20,258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三天内支付首笔租金,以后每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下个月的租金,乙方在每年的2月、6月、8月、10月、12月,每月按500元向甲方缴纳促销活动费,该费用于当月的租金一并支付;如乙方未能支付各类应付款项并在甲方催告后的10日内仍不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于本合同所涉及的租赁场地所在地的商业环境会因时或其商圈周围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人流、附近的人口密度、交通情况、商住环境的变更等,有可能影响乙方营业状况,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开始履行后,如乙方在租赁场地设立的营业店连续亏损达3个月,为考虑双方的长期利益,双方同意甲、乙双方均有权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的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相对方,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或各项其他费用的,应按延迟交付的金额每天向甲方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场地,被告亦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18,007元及保证金18,007元。

2009年2月17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009年3月4日,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B公司在2009年3月13日前支付相关费用并搬离承租的场地。2009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发出通知一份,要求B公司在2009年3月18日前付清所欠的款项并撤离场地。

另查明,至2009年2月,B公司尚欠原告电费5,032.5元;至2009年4月,尚欠原告促销活动费1,500元。

又查明,被告B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注册登记,该公司是由被告詹a个人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金为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电费抄表单、通知函、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詹a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成立了被告B公司,且合同上亦明确了被告詹a应在承租的场地上成立公司,因此可以认定是被告詹a代表B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由于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原告亦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故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09年3月1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B公司理应搬离承租的场地;两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租金有误,但由于合同是经过双方确认后才签订的,如金额有误,作为被告理应在签订合同时提出,且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亦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因此对于两被告关于租金有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B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合同中明确了保证金可以抵冲B公司未能按时交付的款项,故原告用保证金冲抵租金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所欠的电费及促销活动费,因符合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营业员培训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难以支持;虽两被告辩称其由于连续3个月亏损,因此如解除合同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从合同的本意来分析,作为原告出租场地的目的是为了得到收益,如按两被告的辩称理由,则原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对于两被告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B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及促销费,原告以此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詹a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B公司的资产与被告詹a的个人资产相互混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区××路××号××楼××区××场地;

二、被告上海B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合计97,237.79元;

三、被告上海B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至2009年2月止的电费5,032.5元及促销活动费1,500元,合计6,532.5元;

四、被告上海B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976.2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7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83.85元,合计2,961.56元,由被告上海B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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