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村,现住上海市普陀区X村。
被告上海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米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X路,现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
原告王X与被告上海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王X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上海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1982年3月19日原告商调到被告的前身上海X化工机械厂,2006年8月上海X化工机械厂企业改制,将所有员工都转到被告处。2007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木榔头碎片击中左眼,导致头外伤、左眼伤害,2007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2009年9月23日经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人民币x.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都是用于医治工伤造成的眼伤,在同一家医院就诊,当时原告将外配药和医院看病的医药费凭据都交给医保局,医保局将外配药和部分医药费凭据退还,共计x.07元未进保,原告问过医保局,医保局说不能进医保,工伤找单位。现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保、医保未报的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医药费x.07元。
被告上海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工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原告治疗工伤损伤所花的费用应当由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原告的诉请x.07元超过上述保险基金范围,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木榔头碎片击中左眼,导致头外伤、左眼伤害。2007年10月31日,上海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9月23日,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程度八级。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工伤后支付医疗费x.90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5675.73元,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x.17元。另外,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至2009年4月8日期间在上海市X医院就医磁卡及外配药共计2489.90元,该些凭据在工伤理赔时被医保局退还。上述共计x.07元。
又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治疗,医保和社保未报的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医药费共计x.07元。2009年1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医保和社保审核已报销5675.73元,尚有x.07元未报销,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医疗费用按照本市规定有医保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为由,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又称,原告系工伤,社保局不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则称,被告按约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已履行被告应尽的义务。但考虑原告实际情况,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就医磁卡和外配药费用共计2489.90元,其余坚持辩称意见。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x.07元医药费等凭据、X医院门诊记录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伤后,所产生医疗费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医疗费用除按本市规定有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保、医保未报的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医药费x.1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就医磁卡和外配药费用共计2489.9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就医磁卡和外配药费用共计人民币2489.90元。
二、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张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