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鹰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在外打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甲,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机修工,现住(略),系黄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乙,女,1992年10月出生,汉族,在校读书,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毛某甲,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机修工,现住(略),系毛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丙,女,1997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毛某甲,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机修工,现住(略),系毛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裴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常务副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贵溪市公安局户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贵溪市公安局干警。
上诉人黄某、毛某乙、毛某丙因贵溪市X乡人民政府、贵溪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01)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毛某乙、毛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毛某甲,被上诉人贵溪市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贵溪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汤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黄某系贵溪市X乡X村X村X组人,1988年与广丰县X乡X村民毛某甲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排底村取消了原告黄某的户口和责任田,并要求黄某将户口迁往男方所在广丰县X村,原告黄某与毛某甲于1991年6月25日在白田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1992年5月10日被告白田乡人民政府和贵溪县公安局为原告黄某办理了迂往广丰县X乡X村户口迁移证,但由于原告黄某丈夫毛某甲在1991年3月份落实下放政策,户口已从杉溪村迁入杉溪乡杉江居委会四组,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黄某户口无法迁入杉溪村,白田乡政府认为广丰方面应为原告黄某落户。1992年9月4日又为原告黄某开具了一份迁往广丰县X村的户口迁移证,该村认为毛某甲已转为商品粮,原告黄某户口不能在杉溪村落户,致使原告黄某户口落空。1992年10月26日和1997年8月20日,原告黄某先后生下大女儿毛某乙、小女儿毛某丙,均无法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原告一直向广丰县公安局申请户口落实,但未得到解决,三原告长期无户口。2001年4月,原告向江西省公安厅上访要求解决户口问题,江西省公安厅先后致函鹰潭市公安局、贵溪市公安局妥善解决。2001年4月13日,广丰县公安局为原告黄某办理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但贵溪市公安局以原告黄某无户口底册为由,不予办理户口迁移证,为此,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履行为原告黄某办理户口回迁登记以及为原告毛某乙、毛某丙办理出生户口登记义务,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的经济损失8000元,误工费(略)元,子女入学借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略)元,流浪损失费(略)元,无责任田、山经济损失7000元,合计(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1991年原告黄某之夫毛某甲落实政策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户口已从广丰县X乡X村迁入杉溪乡杉江居委会,原告黄某户口无法落户杉溪村,造成三原告长期无户口,公安机关应予以解决,而三原告提出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经济损失未有依据,为此判决:1.由被告贵溪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三原告的户口登记落户,履行其法定职责;2.驳回三原告因两被告不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三原告提出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经济损失未有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提出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经济损失,既有事实上的依据,也有法律上的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三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略).8元和精神损害(略)元,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两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贵溪市X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中共贵溪县委贵发(1987)X号文件;2.2001年7月12日王某东证明材料;3.2001年7月10日排底村黄某林、黄某兴、叶成生的关于黄某的责任田和户口等有关情况的说明。被上诉人贵溪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公安部关于实行统一的户口准迁证的通知;3.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决定通知;4.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5.贵溪市公安局贵公字通X号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请示;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通字(1994)X号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1991年2月18日排底村X组的证明;2.1991年4月6日广丰县X乡X村证明;3.毛某甲与黄某1991年6月25日结婚证;4.排底村X组X年1月4日证明;5.1992年5月10日白田乡人民政府、贵溪县公安局办理的黄某户口迁移证;6.1992年9月4日白田乡人民政府、贵溪县公安局办理的黄某户口迁移证;7.1992年9月18日广丰县X乡证明;8.1992年10月24日周坊卫生院证明;9.1997年8月27日广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10.2001年4月11日江西省公安厅发给贵溪市公安局函;11.2001年4月17日江西省公安厅发给鹰潭市公安局函;12.2001年4月18日鹰潭市公安局发给贵溪市公安局函;13.王某坂村民、杉溪村村民给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毛某甲之妻及子女户口问题一事的报告;14.2001年4月12日黄某向贵溪市公安局要求恢复户口及解决子女落户问题的申请报告;15.毛某乙出生医学证明;16.2001年5月11日排底村民黄某林等人证明;17.毛某甲户口登记表;18.2001年4月13日黄某准予迁入证明;19.2001年2月8日毛某乙书费收据;20.2001年7月16日桐庐三亚华林针织厂证明;21.1998年10月16日毛某甲运送母亲尸体发票;22.2001年5月8日桐庐镇第二小学毛某乙借读费票据;23.2000年8月30日洪合中心小学毛某乙借读费票据;24.2001年4月29日毛某乙儿童保健费票据;25.2001年5月4日毛某甲餐费收款收据;26.毛某甲打字、复印费收款收据三张;27.2001年7月6日毛某甲购买的出差报销单发票;28.2001年4-7月毛某甲、黄某车票、住宿发票清单。
二审审理中,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1年1月23日有关毛某甲哥哥在1988年因无钱吃饭造成自缢死亡的证明;2.1991年1月24日浦城县公安局法医室给毛某甲哥哥尸体认定证明;3.1991年3月4日和5日杉溪村杉溪十八小组出具的证明;4.1991年3月5日和29日杉溪乡X村出具的证明;5.1991年4月11日和13日杉溪乡、杉溪村开具的毛某甲家庭状况证明;6.1991年4月22日排底村X组开具的黄某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证明;7.2000年6月26日毛某甲给广丰县X乡派出所要求给子女落户的申请报告;8.2001年4月9日毛某甲给广聿县公安局关于要求给子女落户的申请报告;9.2001年5月14日贵溪市木工厂院内郑材年的证人证言;10.2001年7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公告;11.2001年9月15日桐庐镇第二小学给毛某乙家长的停学通知;12.2001年10月20日杉溪王某坂村支书俞瑞银给毛某甲所欠债务的证明;13.2001年10月8日杉溪居委会给毛某甲开具的家庭状况证明;14.2001年10月25日杉溪村、王某坂村X村干部、村民的联络证明;15.2001年10月24日杉溪村的证明;16.1991年4月1日黄某给广丰县人民政府、白田乡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解决户口问题的申请报告;17.1991年4月6日、1992年1月14日杉溪乡、村的证明;18.1992年8月28日黄某在嘉兴市洪合缫丝厂合同工聘应合同书一份,证明黄某事实出生年龄是1971年11月29日;19.1982年7月第三次人口普查黄某福(系黄某父亲)家庭人口数6人;20.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黄某福家庭人口数5人,证明黄某户口已经被取消;21.2000年6月-2001年11月户口诉讼差旅清单;22.2001年8月-11月户口诉讼差旅车费住宿发票及打印费票据;23.公安机关不尽职责遭起诉,青年教师留学考察梦未圆的案例;24.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25.1995年黄某娘家户口登记表6人复印件;26.黄某哥哥黄某才的结婚证复印件;27.1986年8月25日填发的黄某福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28.1984年3月20日填发的黄某福家庭化肥农药供应证田亩数12.1亩复印件,证明每个人口是2亩田亩数。
经法庭质证、认证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1992年5月10日和1992年9月4日,被上诉人白田乡人民政府和贵溪县公安局先后二次为上诉人黄某办理了迁往广丰县X乡X村的户口迁移证,但因黄某之夫毛某甲于1991年3月落实下放政策,户口已从杉溪村迁入杉溪乡杉江居委会四组,转为非农业户口,杉溪村认为毛某甲已转为商品粮,其妻黄某户口不能在杉溪村落户。因而致使黄某户口落空。1992年10月26日和1997年8月20日,上诉人黄某先后生下两个女儿即上诉人毛某乙、毛某丙,无法办理出生户口登记,上诉人黄某一直向广丰县公安局要求解决,但未得到落实。为此,上诉人黄某之夫毛某甲多次向江西省公安厅上访,要求解决。2001年4月12日,上诉人黄某向贵溪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恢复户口及解决子女落户问题。上述事实,法庭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1、X号举证材料,只能说明上诉人黄某之夫毛某甲的哥哥的死因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X号举证材料说明上诉人黄某在杉溪村未落户口,本院予以采信;5、12、X号举证材料,说明毛某甲的家庭状况以及所欠债务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7、X号举证材料,说明毛某甲向广丰县X乡派出所和广丰县公安局要求给子女落户,本院予以采信;9、X号举证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X号举证材料本院予以采信;X号举证材料说明毛某甲每年多次到广丰县X乡X村为其妻要求解决户口,本院予以采信;X号举证材料说明1991年4月1日上诉人黄某向广丰县X乡、杉溪村提出申请,要求解决户口,但该申请并非是要求广丰县人民政府和白田乡人民政府解决户口;19、X号举证材料说明黄某福(黄某之父)第四次人口普查比第三次人口普查时家庭人口少1人,但不能证明这就是取消了黄某的户口,本院不予采信;21、X号举证材料不能证明其旅差费用是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23、X号举证材料是案例,其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米信;6、11、17、18、25、26、27、X号举证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材料,本院除认定上列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外,还认定以下事实:1988年上诉人黄某与广丰县X乡X村民毛某甲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6月登记结婚,1989年上诉人黄某所在村将其责任田取消,并要求其将户口迁往男方所在村,因毛某甲已落实下放政策,户口不在原下放的杉溪村,致使上诉人黄某的户口无法在该村落户,为此,上诉人黄某夫妇一直向广丰县公安局要求落实,但未得到解决。2001年4月,上诉人黄某之夫毛某甲向江西省公安厅上访,要求解决其妻和两个女儿的户口落户问题,江西省公安厅先后致函鹰潭市公安局、贵溪市公安局妥善解决,鹰潭市公安局也致函贵溪市公安局,要求按江西省公安厅领导指示,尽快核实,依法办理。2001年4月13日,广丰县公安局为上诉人黄某办理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但贵溪市公安局以上诉人黄某无户口底册为由,不予办理户口回迁,也不予办理迁往广丰的户口迁移证。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起诉白田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对自己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相对方是否提出合法申请是行政行为开始的先行程序和必要条件,但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中,均不能证明自己向白田乡人民政府提出过要求回迁户口的申请,因此,三上诉人对自己的户口长期不能落实而要求白田乡人民政府对此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黄某于今年4月12向贵溪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恢复和解决两个女儿的出生户口,贵溪市公安局在接到上诉人的书面申请和省、市公安部门的书面函后,不予办理是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法院判令贵溪市公安局为三上诉人的户口登记落户是正确的。三上诉人认为贵溪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三上诉人在其所受经济损失的举证材料中,均属其在申请被上诉人贵溪市公安局要求落实户口期间的差旅费、餐费、香烟、诉讼开支和精神损失等费用,但这些费用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情形。故此,原审法院对三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上诉人黄某及上诉人毛某乙、毛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信仕
审判员邱建平
代理审判员林祥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