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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王某龙、王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聋哑人。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炳欣,扶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聋哑人,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乡X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梦林,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3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林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炳欣、被告人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高梦林、手语翻译潘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伙同车守成、肖凤龙、于洪波(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在扶余县X镇X村榆树岗子屯北侧防护林内盗伐林木5棵,核立木蓄积2.9526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且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提请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及车守成、肖凤龙、于洪波(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到扶余县X镇X村榆树岗子屯北侧防护林内盗伐林木5棵,核立木蓄积2.9526立方米。案发后,赃物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07年7月份左右,肖凤龙、车守成、于洪波,还有刘某某,我们五个人去偷树的,姓祖的后去的,车守成开四轮车,刘某某骑摩托车,到偷树的地方是增盛福民村榆树岗子屯北侧,肖凤龙、车守成、刘某某和我,我们几个放树,一共放5棵树,之后姓祖的发现有轿车灯光,我们6个人就跑了。四轮车和油锯是车守成的。

当庭供述,是其找的刘某某、肖凤龙、车守成。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7年6月22日晚,有一个高个的哑巴,让我跟他去,我就骑摩托车去了,到一片林地后,我看到我屯的车哑巴在那,车哑巴家的四轮车也在那,当时高个的哑巴让我骑摩托车放风,我随后骑摩托车来回溜,看有警察,我们就跑了。我们偷树有五六个人,我都不认识,偷几棵树我也不知道。

当庭供述,其身边的人就是当时找他去伐树的高个的哑巴。

3、证人XX证实,2007年9月份一天晚上,我同程某某、肖某、刘某、于某、祖某去福民村的一个林带,偷伐五棵杨树,其中祖某在一边放哨,其他人换班拉,四轮车是我的,我开车,摩托车是刘某的,刚放倒树还没等装车呢,就被公安发现了。程某某、刘某、于某、是聋哑人,肖某、祖某是健全人,是程某某找的我。

4、证人XX证实,2007年6、7月份晚上9点多钟,偷的是福民村村外林地,有我、肖凤龙、姓张的(聋哑人)、程某某、姓车的(聋哑人)、还有一个不知道叫啥,一共偷5棵树,是程某某组织的,我负责拉了。那天晚上肖凤龙去我家找我让我去偷树,我说不敢害怕,肖凤龙说没事他负责,我就跟去了,当时是程某某和肖凤龙一起去找的我,我们三人到树地,姓张的、姓车的,还有一个不知道姓名在那等着呢,姓车的开四轮车,拿着锯,姓张的骑摩托车放哨,我们几个人放树,把这5棵树放倒,看见道上有灯光,我们就跑了。程某某和我去找的肖凤龙,一起去的树地。其余三个人是肖凤龙打电话联系的。肖凤龙和姓车的负责卖。又证实,程某某找我去偷树,我和他去找的肖凤龙。

5、证人XX证实,2007年7月份,晚上八点多钟,有我、程某某、于洪波、另外还有社里乡X村十里树屯的车某、车某的姐夫或者妹夫、刘某,我们六个人中,我和车某的亲属是健全人,程某某、车某、于洪波、刘某是聋哑人,我们在福民村西榆树岗子屯房后伐5棵树。那天晚上是程某某找的我,把我领到树地,那几个人已经在那等着了,程某某跟我比划去偷树,让我去帮忙。车是四轮车,锯是快码子锯,都是车某的,先是我和程某某放二棵,就轮别人放,黑天不知谁放的,谁也没闲着,车某的亲属负责放哨,后来我们看西边有车灯光,车来了,我们就跑了,把树和车都扔下了。我和程某某、于洪波是一个屯的,车某和刘某总去我们屯收木头,所以也认识,车某的亲属是我问程某某,程某某告诉我的。又证实,程某某是组织者。

6、证人XX证实,我是福民村书记,在2007年6月22日晚上我村被盗5棵树,是在我村西北道,道西农防林。

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检尺笔录,证实现场的情况。

8、办案说明,四轮车及快码锯被增盛派出所扣押。

9、返赃笔录,证实被盗的5棵杨树返还福民村。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车守成、肖凤龙、于洪波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2、办案说明、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被抓获。

13、常住人口登记表。

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的佐证,能够认证二被告人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车守成、于洪波等聋哑人盗伐林木,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某使用自已所有的摩托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程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宣判以前,还有盗伐林木罪没有依法判决,按照法律规定,对漏罪所判的刑期应当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犯罪所用的125-F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君

审判员刘某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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