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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许某与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执字第628号

申请执行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徐某乙,X年X月X日生,学龄前儿童,住(略)。

申请执行人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农经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许某与被执行人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丁某某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30元。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某某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白雪松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英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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