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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狄某甲、狄某乙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执字第590号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前郭县X街X号,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崔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前郭县X镇信用社主任,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无。

被执行人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无。

被执行人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无。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狄某甲、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前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被执行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狄某甲、狄某乙对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欠申请执行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8月2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某某于11月3日将借款x元,诉讼费462元全部履行,现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执行费27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前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某颖

二00九月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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