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银基量贩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苏某某出售毒品二小包,重0.188克,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均含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0.1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辉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