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底,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在禹州市禹王大道中段南侧新时代装饰家具服务中心违规建设住宅楼。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4月初的一天,向时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城建监察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周长现(已判刑)送去现金3万元,后该大队明知吴某某的工程系违规建设而没有令其停工。2008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的住宅楼准备超面积建第七层,为少缴行政处罚款,吴某某于2008年9月、11月两次分别送给周长现现金1万元、2万元,周长现在对吴某某超面积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给予了照顾,减少了处罚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赵xx证言、周长现银行存款记录、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对新时代装饰家具服务中心超面积建设的处理审批表、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违规建楼、超面积建楼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先后三次给予时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城建监察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周长现现金共计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恒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