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任禹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区房产管理四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给禹州市颍川办事处东关村X组居民办理房产证过程中,非法收受东关村X组长崔小申现金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2、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任禹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区房产管理四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给白宝军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收受白宝军现金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3、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任禹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区房产管理四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给禹州市美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楼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收受赵要武现金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4、2009年10月、2010年元月,被告人王某在任禹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区房产管理四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给侯喜枝开发的住宅楼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侯喜枝现金3万元,并为她人谋取利益。
5、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任禹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区房产管理四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给禹州市水岸花城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楼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收受张勤现金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6、2009年11、12月,被告人王某在任禹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区房产管理四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给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花园村X组居民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收受贾新平现金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7、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任禹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区房产管理四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给沈国强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收受沈国强现金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于2010年8月9日,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退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贾xx、赵xx、贾xx、沈xx、崔xx、白xx、赵xx、侯xx、张xx证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到王某x元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