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职员,住(略)。
被告全喜尚(北京)国际服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六区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成,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全喜尚(北京)国际服饰中心(以下简称全喜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全喜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9日,我与全喜尚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我为“全喜尚女裤专卖店另含全喜尚品牌所有系列产品”天津市津南区总代理。合同还特别强调“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在乙方签订本合同前,甲方确保未在乙方区域发展加盟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纳了代理费,并耗资租赁并装修加盟办公室及直营店面、聘请人员等。随着认识的加深,我发现全喜尚公司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全喜尚公司未依法经营,也不具有开展特许经营的资格,表现为其未依法备案、没有两家直营店。其次,全喜尚公司隐瞒重要信息,有欺诈行为存在。表现为在签约前,声称自己是韩国企业,没有如实向我披露法定的企业信息,也没有如实告知津南区已有加盟店的事实,直接导致我在决定合同内容时产生了错误的理解,并且在与我签订合同后的2008年8月15日,又与孟庆梅签订合同,授权其在津南区经营全喜尚服饰。第三,全喜尚公司所提供的货品还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表现为吊牌虚假标称服装面料。综上,我认为全喜尚公司无视国家法规进行违法经营,其行为已给我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区域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喜尚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冯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我方已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向冯某某提供了相关的经营技术资产,还配送了3800元的赠品;2、我方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属于专卖店的形式,而不是代理形式;3、我方不存在欺诈行为。我方在广告宣传中以及在营运手册上和教育培训过程中均不存在捏造事实、虚假宣传的行为;4、虽然在签订合同时我方没有在商务部备案登记,但2008年7月24日我方已经通过商务部备案,现冯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欺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综上,请法院驳回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全喜尚公司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服饰、日用品等。全喜尚公司成立后,以发展代理商、专卖店的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在公司的广告招商手册中,全喜尚公司宣称其经营的裤装品牌来自韩国,设计师队伍来自多个国家,而且计划于2007年斥资千万在央视、地方卫视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打造女装第一品牌。
2007年12月29日,全喜尚公司(甲方)与冯某某(乙方)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天津津南区。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发展专卖店或自营店而从事代理业务与经营销售,乙方未取得本合同之外的书面许可,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取得代理权益,须向甲方交纳叁万元代理费。”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区域保护权:代理商确立后,总部不能在其区域发展新的代理商、专卖店。”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在乙方签定本合同前,甲方确保未在乙方区域发展代理商,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经济赔偿。”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在乙方取得代理权之前,甲方发展的专卖店进货额不计入乙方的进货量。”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冯某某按约定支付代理费x元,获得全喜尚公司在天津市津南区的区域代理权。全喜尚公司免费赠送冯某某店员服装、专用裤架、专用手提袋等系列赠品。此后,冯某某在授权区域范围内开设门店,从事“全喜尚”品牌女装的经营销售,货品由全喜尚公司提供。
2007年9月26日,全喜尚公司与案外人翟洪军签订《合同书》,约定全喜尚公司授权翟洪军在天津市津南区开办“全喜尚女裤专卖店”,合同期限一年,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2008年8月15日,全喜尚公司与案外人孟庆梅签订合同,约定全喜尚公司授权孟庆梅在天津市津南区开办“全喜尚服饰销售”,合同期限一年,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2008年9月,冯某某与全喜尚公司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将全喜尚公司诉至我院。
另查,2003年3月13日,案外人陈绍海申请注册“全喜尚”商标,商标编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2007年10月21日,全喜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全喜尚”商标。
再查,2008年5月15日,全喜尚公司因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发布含有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广告,被工商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2008年7月24日,全喜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某某提供的区域代理合同书、授权书、开店授权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宣传册二份、全喜尚商标档案、宣传网页打印件、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二份,被告全喜尚公司提供的备案登记打印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全喜尚赠品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冯某某与全喜尚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实际性质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就冯某某的诉讼理由而言,首先,冯某某称全喜尚公司无特许经营的资格,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两家直营店、商务部备案等要求,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相应条款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特许人违反相关规定,对合同效力并无影响,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其次,冯某某认为全喜尚公司称自己为韩国企业,存在欺诈行为。通过本案证据,可以显示全喜尚公司在广告宣传中有不当之处,但未列入合同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冯某某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冯某某认为全喜尚公司对其进行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欺诈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再次,冯某某称全喜尚公司隐瞒津南区已有加盟商的事实,诱使其签订合同。纵观双方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其中第六条第3项约定“在乙方签定本合同前,甲方确保未在乙方区域发展加盟商,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经济赔偿”;以及第六条第6项约定:“在乙方取得代理权之前,甲方发展的专卖店进货额不计入乙方的进货量。”。由此,可以确定此处“加盟商”应解释为具有区域代理权的代理商,并不包括专卖店。故尽管全喜尚公司在与冯某某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授权翟洪军在津南区经营专卖店,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冯某某提出全喜尚公司向其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全喜尚公司授权孟庆梅在同一区域经营相同产品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影响了冯某某的合法权益,致使冯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冯某某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关于冯某某要求返还品牌服务费x元,鉴于该品牌服务费系冯某某在合同有效期间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对价,且全喜尚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其与冯某某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经履行过半,具体而言,履行期间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共计216天,故冯某某在此期间使用全喜尚公司特许经营资源应当支付相应的品牌服务费。剩余品牌服务费全喜尚公司应当返还冯某某。综上所述,冯某某要求解除与全喜尚公司区域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基于解除合同而要求全喜尚公司返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在x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冯某某与全喜尚(北京)国际服饰中心于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
二、全喜尚(北京)国际服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某某代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九十五元;
三、驳回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全喜尚(北京)国际服饰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康运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