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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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系被害人黄××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系被害人黄××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系被害人黄××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系被害人黄××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系被害人黄××之妻。

诉讼代理人马某启,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乙。

辩护人马某,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黄××、黄××、黄××、莫××以黄××被黄某乙伤害致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延长审限二个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黄××及其代理人马某启;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9年2月19日,因黄××放一块石头在自己的屋脚处,黄某乙的父亲认为该石头影响交通便与黄××争吵。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得知后,伙同黄××(已判刑)、黄××(另案处理)冲到黄××家对黄××进行殴打。黄××被打后出现腹痛、呕吐现象,后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4天后因经济困难自行出院回家,后因病情恶化,于同年4月15日死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黄××等人诉称,1999年2月19日,因黄某乙、黄××、黄××伤害黄××,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法院按照(2002)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同案人)黄××尚需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48元,被告人黄某乙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只打了一掌被害人黄××的脸部和踢了一脚他的大腿,没有踢打黄××的腹部,不应承担黄××死亡后果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黄××腹部的伤属轻伤。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被害人黄××的死亡与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无关。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致人轻伤,在共同作案中是从犯,情节较轻,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9日,因黄××在自己房屋左边屋角墙脚处放了一块石头,被告人黄某乙的父亲认为该石头影响交通,要求黄××将石头搬开,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得知此事后,便伙同黄××(已判刑)、黄××(另案处理)冲到黄××家里,要求黄××把放在屋脚这个石头搬走,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黄某乙就先动手打了一拳黄××的脸部,又与同案人黄××对黄××的腹部进行踢打。黄××跑出其屋脚放石头处,又被黄某乙、黄××踢打。致黄××出现腹痛、呕吐现象。于同年2月22日被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药费417.98元。由于经济困难便自行出院回家,后因病情恶化于同年4月15日在家中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及黄××、黄××家属共赔偿了被害人黄××丧葬费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逃往广东省珠海等地躲藏。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被害人黄××腹部的伤为轻伤,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其未能继续住院观察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有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陈述证实,1999年2月19日下午6时许,因他放一块石头在自己屋角墙脚的事,黄某乙、黄××、黄××冲到他家里用拳、脚将他打伤的事实。

2、证人黄××证言证实,1999年2月19日下午5时许,他与同村的黄××在家里煮饭时见到同村黄某乙、黄××、黄××冲到家里,父亲黄××从楼上下来后,被黄某乙、黄××用脚踢其腹部,黄××出到屋外后也被他们继续踢打的事实。

3、证人黄××证言证实,1999年2月19日下午5时许,他在黄××家玩耍时,见到同村的黄某乙、黄××冲进来用脚踢打黄××腹部的事实。

4、黄××证言证实,1999年2月19日下午,他与黄某乙、黄××冲到黄××家里,因要黄××搬走其放在自己屋脚的石头的事实,黄某乙先动手用拳脚踢打黄××,接着黄××也用拳脚踢打黄××的事实。

5、证人欧××证言证实,1999年2月19日下午,他们见到黄××双手捂住下腹,并说他的下腹被黄某乙等人踢伤的事实。

6、同案人黄××供述证实,1999年2月19日下午5时许,在黄××家黄某乙先动手打了黄××的脸,并看见黄某乙用脚猛踢黄××的腹部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位置及尸表勘验情况。

8、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于1999年2月22日入院治疗,同年2月26日出院及其病情情况。

9、尸体解剖结论证实,被害人黄××腹部受到钝器暴力打击致回肠破裂穿孔,引起急性化脓性全腹膜炎感染,导致感染严重而中毒性休克死亡。

10、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黄××腹部外伤致肠壁或肠系膜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其未能继续住院观察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有关。

11、户籍证明证实,黄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12、珠海市斗门公安分局证明证实,珠海市公安机关在珠海市斗门区X镇将黄某乙查获的经过情况。

13、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1999年2月19日下午,他到黄××家里叫黄××搬走放在屋脚的石头时,他先动手打了一拳黄××的脸部,并踢了两脚其大腿部,当时黄××、黄××也殴打了黄××的事实。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现场照片、示意图及有关证明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辩论,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乙提出,其只打了一拳黄××的脸部和踢了一脚他的大腿,没有踢打黄××的腹部。经审理查实,有黄××、黄××、黄××、欧××等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踢打黄××腹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等人殴打黄××,致其腹部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被告人黄某乙提出其没有踢打黄××的腹部,不应承担被告人死亡的法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腹部受轻伤,他的死亡与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无关,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黄某乙是从犯。经查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医作出的《法医学文证审查结论》证实,被害人黄××腹部受轻伤,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其未能继续住院观察治疗,病情逐渐恶化有关。且被告人黄某乙先动手打了黄××,在共同作案中与同案人黄××的作用相当。因此,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的死亡与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无关,被告人黄某乙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黄××有过错,黄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经现场查实,被害人黄××放一块石头在自己屋脚处,也不至于伤害被害人,且被告人黄某乙长期逃往外地躲藏。被告人黄某乙与同案人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000元。因此,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有过错,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案发后,黄某乙、黄××、黄××共赔偿了被害人黄××家属经济损失2000元。

2、(2002)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8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元,尚欠x.48元的事实。

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按照(2002)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黄××尚欠赔偿款x.48元,被告人黄某乙负赔偿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与他人共同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黄××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主犯。由于被告人黄某乙与同案人黄××的殴打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黄××的死亡结果,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且由于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黄××、黄××、黄××、莫××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8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元,尚欠x.48元,被告人黄某乙与同案人黄某海互负赔偿连带责任。

审判长叶英

审判员吴瑞扬

审判员侯钢林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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