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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千龙网都望京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畅,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千龙网都望京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成寿寺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千龙网都望京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望京上网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尚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望京上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尚文化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发现望京上网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网吧内提供上述电视剧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望京上网公司从其服务器中移除电视剧《李小龙传奇》、停止提供播放服务、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望京上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电视剧《李小龙传奇》播放时显示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共同出品。

2008年9月28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出具一份授权书将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互联网和局域网及网吧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予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并同意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转授权给第三方。

2008年10月7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出具一份授权书将电视剧《李小龙传奇》在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网尚文化公司,授权期限为2008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

2009年9月25日,网尚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望京上网公司经营的网吧办理相关手续后,随机使用望京上网公司的一台电脑进行操作。操作步骤主要如下:

1、点击电脑桌面上的“IE浏览器”图标,在望京上网公司网管人员指导下在地址栏输入x.com,出现“极速影视”页面;在该页面上有影片按区域和类型的分类栏目、最新影视专题和热映以及影片搜索等内容;

2、在“极速影视”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李小龙”,点击搜索后进入“《李小龙传奇》”页面,在“《李小龙传奇》”页面点击“李小龙传奇”,出现“李小龙传奇”的页面,地址栏显示为“//x.com/”。点击该页面“点播列表”项下的任何一集都可以在线播放电视剧《李小龙传奇》。

对上述操作过程,网尚文化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网尚文化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电视剧《李小龙传奇》DVD光盘、授权书两份、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电视剧《李小龙传奇》播放时的署名以及涉案授权书,可以确认网尚文化公司获得了电视剧《李小龙传奇》权利人的许可,获得了电视剧《李小龙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依据公证书记载内容,望京上网公司未经网尚文化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网尚文化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望京上网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及网尚文化公司所主张公证费、律师费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千龙网都望京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其网吧电脑内删除涉案电视剧《李小龙传奇》;

二、被告北京千龙网都望京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千龙网都望京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北京千龙网都望京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朱文良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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