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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孟某某、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颛某某、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董振恒,洛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38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宁振纳,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43岁。

被告颛某某,男,31岁。

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38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颛某某、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12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洛龙路X路口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部、面部受伤,经洛阳市交警六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河科大一附院治疗,花医疗费9573.98元,经洛阳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需4500元,休息30日,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所有损失x.82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孟某某辨称,按法律规定计算给予赔偿。

被告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也不能控制和支配。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颛某某辨称,杨某某是我的司机,我的车有交强险,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某的,我按责任划分给予承担。

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辨称,被告孟某某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们的意见同交远物流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辨称,我们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损失费不应由我们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证实:1、损害赔偿计算表;2、私营企业查询登记表;3、事故责任认定书;4、诊断证明及陪护证明;5、出院证;6、7、医疗费票据;8、司法鉴定评估书;9、收据;10、原告护理人工资表;11、交通费票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5、8、9、11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7((医疗费票据)质证意见认为护理证明是出院后的出具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0(护理人护理费),认为原告提供了工资表,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不了什么,另外工资超出2000元,应有完税证明,误工费应按每天4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还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照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1人护理,护理人是否参与护理不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赔偿住院22天的费用;营养费不应赔偿,且数额计算过高;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精神损失不应计算;鉴定费不应承担;交通费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均提供了事故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证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挂靠事实,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不持异议。

庭审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对护理证明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元,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出院后的费用因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7日12时30分,杨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沿槐树湾村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遇孟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载刘某某沿洛龙路主干道由南向北行驶,杨某某驾驶车辆左前轮、前门与孟某某驾驶车辆正前脸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进行责任划分认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性,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杨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颛某某,行车证上的车主为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系颛某某挂靠在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孟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孟某某,行车证上的车主为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孟某某挂靠在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豫x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杨某某为颛某某所雇佣,杨某某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是从事的被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原告的伤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某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30日;参照地市级医院收费标准情况,其后期面部疤痕修复费用约需4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费用共计x.8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杨某某作为司机,从事的是被雇佣行为,应由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撤回了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杨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共计x元。由于某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杨某某系被告颛某某所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颛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被告颛某某和被告孟某某按交通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事故车辆管理人及被挂靠单位的被告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和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颛某某和被告孟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所有损失为:原告从2009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28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9115.98元,出院后又花费医药费458元,共计医疗费9573.98元。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误工时间为22天,出院后休息30日,共计误工时间为52天,误工费为2000元÷30天×52天=3466.32元。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22天,护理费为2000元÷30天×22天=1466.52元。原告住院22天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6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220元。另后期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82元。原告因为该交通事故给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应得到赔偿。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失为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中,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5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共计x.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953.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中,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466.32元、护理费1466.52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112.8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范某4953.9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超出5253.9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杨某某和孟某某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给予赔偿,杨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203.18元。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50.80元。原告撤回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x.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颛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203.18元;被告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颛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4203.1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孟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50.8元;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1050.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承担400元,被告颛某某和被告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元,被告孟某某和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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