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牟某伙同师永超、张国星(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略)青龙湖镇X村十字路口处,将在前行驶的吴某某的斯泰尔大货车拦截后,以该村内不能通行货车为由向吴某某索要罚款人民币5000元。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牟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牟某的供述,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伙同师永超、张国星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禁品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东
二○○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