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庆云县,小学文化,北京新京报传媒责任有限公司送报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交通肇事,2008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士升、辛冬青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士升、辛冬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6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投递《新京报》,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新世纪幼儿园前时,将前方由南向北步行横穿马路的冯宝芳撞出,致使冯宝芳受伤,后郭某某让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冯宝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28日死亡,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桂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出示)、和解协议书、调解书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协议解决,被告人郭某某所在单位北京新京报传媒责任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采取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在医院积极陪护,抢救被害人,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其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自首论;郭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其所在单位也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弥补了被害人亲属精神和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郭某某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本案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兆山
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