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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爆炸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17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0日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8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垣县公安局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4月14日下午,×××(已判刑)之父×××与×××曾因琐事发生纠纷,×××眼部被×××打伤,2007年4月17日19时许,×××邀约×××、×××在××镇X街北段回民饭店协商解决此事,双方协商未果,×××欲让×××去浴池洗澡,×××不从走出饭店,×××见×××不从,打电话通知了×××(另案处理),×××等人遂从浴池附近向×××走来,同时,×××持刀追赶×××,×××见状欲逃离此地,遭到被告人于某某等人的追赶和持棒殴打,×××持刀赶到后将×××身体多处扎伤,经鉴定,×××的损伤程度属于某伤。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爆炸、盗窃、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17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2月4日被释放。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现场位置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的损伤程度属于某伤。

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根据于某满的证言及指认,在×××家(×××中心浴池)后院大门外东侧窗户下的柴禾堆中提取到×××致伤×××的凶器。

4、长垣县公安局××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情况。

5、长垣县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因故意伤害×××,2007年12月1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经济损失x元。

6、长垣县人民法院(200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1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爆炸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于某某因外逃,长垣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3日将其上网追逃。

8、长垣县公安局证明于某涛即被告人于某某,系同一人。

9、抓获证明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民警于2009年8月10日在丁栾镇大方公司门口将于某某抓获。

10、证人×××证言证实×××曾将其父亲打伤。,2007年4月17日其和×××来喝酒时,提到×××打其父亲的事,就打电话让×××过来,×××来后,其让×××去浴池洗澡,他不去,其就给×××打电话说×××不去浴池,×××、×××、于某某就过来了,×××往南跑,×××几个就去追×××,其也去追,于某某手里拿一根一尺多长黑色的棍,先追上的×××,用手里的棍打×××,其跑到×××身后,往他的大腿上扎了一刀,×××就躺地上了,其就用左手按住×××的腰部附近,拿刀往他身上扎。

11、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4月17日下午五点半,×××叫其喝酒,后来×××来了,×××让去洗澡,其和×××不去,其见×××、于某某手里拿着东西过来,×××扎了其一刀后又去追×××,追上×××后就打开了,×××拿着一个电棒,打着火花,噼叭乱响,于某某拿着什么东西其没看清。

12、证人×××证言证实那天其走到商业街路东的回民饭店,×××、×××、×××正好从饭店出来,×××让去洗澡,×××不去,×××过来,×××扎×××一刀后往南跑了,其赶快拉着×××往医院,往南走有100米,见×××已躺在地上了,怎样受的伤其没有看清。

13、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4月17日19时许,其从××中心浴池洗澡出来,看见×××、于某某手里拿着一尺多长黑色的棍往北走,他俩从路X路东走时,北边回民饭店处往南跑了一个人,是×××,听见×××喊快截住他,于某某、×××就往南跑追×××,于某某跑得快,先追上×××,用手里的棍打×××头部和背部几下,×××也追上来,也用手里的棍打×××,×××跑到跟前说都让开,让我来,就用刀往×××身上戳了一下,骂了几句,又弯下腰,左手按住×××,又往大腿上戳了几下。我把刀从×××的手里夺过来,扔到浴池后门外的柴禾堆上了。

14、证人×××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正要回家吃饭,快走到家时,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接着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

15、证人×××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不在现场,在医院护理其伯父×××。

16、证人××证言证实其在××商业街X路东的王记饭店吃饭时,听见外面有喊声,就出来看是怎么回事,看到饭店北面路东有个人在地上躺着,×××正在朝地上躺着的那个人头上跺,×××则向××浴池走去,其就赶紧过去阻止,地上躺着的那个人胳膊及两腿部都是血,就对他采取救护,并拨打120,随后向所长汇报情况。

17、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17日下午,其在家接到×××的电话,让去回民饭店,到了之后见×××从饭店出来在外面打电话,我一看不对头,就赶快从饭店出来准备走,×××上前把其摩托车钥匙拔掉,让去他的浴池洗澡,其不去,×××就用手机打了一个电话,从南边出来四个人,有×××的兄弟、××村的于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兄弟手里拿了个电棒,于某某手里拿了个橡胶棒,其就往南跑,×××的兄弟、于某某四个人在前边拦,于某某用橡胶棒在后边打,×××的兄弟用电棒击打,这时×××上前在其后背部扎了一刀,又用脚一下将其跺倒在地,×××的兄弟坐在其肩上,按住其头部,用电棒击打其脸,×××骑在其身上,左手按着其左腿,右手拿着刀在其左大腿、右大腿、屁股上、右胳膊上扎,其身下流的都是血,后来不知谁用脚在其头上、胸口上踢了一下,后来其什么都不知道了。

18、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时我在××中心浴池洗澡,洗完澡出来看到对面站着一群人,听说是有人打架,我也没有往前去,就回家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于某某上诉称:其和×××不是共同犯罪,不应对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在二审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等人故意伤害×××,致使×××身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基于某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故其对胡胜强直接造成的×××重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其上诉称其和×××不是共同犯罪,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爆炸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玉光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代理审判员崔纪元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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